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二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建松、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建松,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662号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华,河南豫威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松。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诉被告张建松、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松签订了《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张建松的要求,同意将车型为CQ3254HTG384红岩牌自卸汽车两二台以610000元的价格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被告先交纳首付车款30%,余下70%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申请汽车消费专项贷款,并且原告为被告贷款做担保,后被告张建松连续六期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按照《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先行在原告开立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扣收了连续六期的贷款合计101706元用于清偿,另被告安运运输公司为本次分期销售合同签订了担保书,承诺购车人未按期还款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款101706元、违约金10170元(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律师代理费3356元,以上共计1152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分期销售合同》;2、《单位担保书》;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4、银行证明及垫款明细;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中有以下几个法律关系,1、汽车销售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当张建松支付了首付款后即与工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申请贷款之后,该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原告用张建松的贷款冲抵了车辆价款,因此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诉请支付垫付款系担保法律关系,原告为张建松的贷款进行了担保,当张建松没有偿还银行贷款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根据担保法,原告应向张建松进行追偿,向安运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安运公司是为《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签订了担保书,合同已履行完毕,担保合同也就不存在争议,本案是因为原告履行担保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所以与销售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淆。4、如果原告依据安运公司的担保书起诉,理由不成立。担保书是向银行出具的,是为贷款而设立的担保,原告也为张建松个人贷款中设立担保,同为担保人,原告在没有对张建松追偿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安运公司追偿。我们认为单位担保书是不成立的,担保的设立需要由债权人决定,如果债权人没有接受担保,担保不成立。因此原告起诉安运公司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运运输公司未举证。被告张建松未答辩亦未为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建松向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426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被告张建松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运公司作为抵押人将豫E×××××、豫E×××××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松签订《分期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建松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商用红岩牌自卸汽车两台,车号分别为豫E×××××和豫E×××××,总价款为61万元,首付金额为18.4万元,欠款金额42.6万元,分期期限为24个月,如果被告张建松不按合同和还款计划协议书付款及按时续保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逾期超过十日的,卖方随时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张建松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原告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被告安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单位担保书》一份,主要载明其愿为被告张建松提供担保,对由于被告张建松未按期偿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因客户出现逾期拖欠车款本息者,被告安运公司愿意接受偿还本息及滞纳金等一切费用。后因被告张建松未为按期向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还款,导致原告作为被告张建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清偿了部分款项,截至2013年5月10日,原告共代被告清偿101706元。原告向被告张建松及安运公司追偿未果,诉至本院,并因此支出3356元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分期销售合同》、《单位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出借人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被告张建松支付借款后,因被告张建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张建松向出借人履行了债务,截至2013年5月10日,原告共计代被告张建松偿还本息共计101706元,根据《分期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建松偿还代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建松偿还代偿款1017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张建松支付律师费3356元及违约金101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安运公司作为被告张建松的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安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松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01706元、违约金10170元及(违约金(以101706元为基数,自2013年56月10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3356元;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本案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松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被告张建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