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桑加义与朱翠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加义,朱翠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桑加义。委托代理人:沈科。被告:朱翠娥。委托代理人:章丽君。原告桑加义与被��朱翠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加义的委托代理人沈科、被告朱翠娥的委托代理人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加义起诉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社区前桑62号房产系原告祖传房产。1956年因被告的一间平房墙壁倒斜需要修整,原告便将涉案房屋暂时出借给被告租住。由于文革等历史原因,涉案房产一直由被告租住。2003年,被告曾两次向原告提出购买房产的要求,均被原告拒绝。2013年,该涉案房产准备拆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社区前桑自然村62号房产系原告所有。被告朱翠娥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是被告丈夫王阿二合法购买所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桑加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有争议的事实;2.分户清册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祖传,属原告所有的事实;3.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福明街道),拟证明被告主张的所有登记信息仅仅是被告单方面的申请,登记机关并未作实质审查,双方实际存在争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翠娥对原告桑加义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不知道为何社区会出具该份证明,同时该份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目前的权��仍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正好证明了涉案房屋属被告所有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桑加义提供的证据1的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只是说明原、被告之间对涉案房屋存在争议,而并未对争议内容作出任何事实上的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1954年分户清册时的登记情况,对该份证据的适用将在之后的说理部分予以具体阐述;对证据3,因谈话笔录中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资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朱翠娥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福明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丈夫系王阿二,该王阿二于1986年2月14日因病去世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户籍在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前62号的事实;3.证明一份、照片三张,拟证明1957年被告丈夫王阿二向原告买入二间半房屋后在1972年进行翻修,扩建为目前的四间房屋的事实;4.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丈夫王阿二在1985年申请建楼时在原有楼屋一栏中明确写明四间平屋的事实;5.介绍信、公证书、丈量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丈夫死亡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在2007年办理公证遗嘱时,由福明街道房地办、桑家社区居委会出具权属证明的事实;6.电费缴纳通知单三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电费是由被告缴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桑加义对被告朱翠娥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合法从原告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户籍登记和房屋所有权是两个概念;对证据3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从未进行翻修,而只是进行了扩建,对证据3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对证据4认为这只是被告单方面的申请行为,登记部门并未进行实质审查;对证据5认为只有先证明房屋所有权合法才能确认其公证行为有效,而不能以公证书倒过来推定房屋所有权合法的事实;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让被告居住的,被告不能以缴纳电费的行为证明其拥有合法产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朱翠娥提供的证据1、2、3中的照片、4、5、6的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将在之后的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也未提交相关证人的身份资料,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54年朱桑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载明原告在当时的朱桑乡桑家村前桑有平房两间半,1956年起,该两间半房屋实际由被告及其家人使用。之后,被告及其家人对该两间半房屋进行了扩建,现实际状态为平房四间。1985年2月,王阿二(被告丈夫,1986年2月14日死亡)作为申请人提交了社员(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原有平房四间,要求再扩建楼屋二间,当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宁波市江东区福明乡房地产办公室及乡政府相关部门均在该申请表中签署同意意见。1990年9月29日,被告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登记的依据为“老屋桑加年出售”。2007年9月30日,被告到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公证处出具了介绍信,载明“兹介绍王德明等2位同志前来你处联系房屋公证,��桑地籍0401(朱翠娥给儿子,面积85.3平方占地)事项”,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福明街道办事处房地办公室在该介绍信上签署“情况属实,产权为朱翠娥所有……同意遗嘱公证”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分户清册只能证明1954年相关房屋的实际状况,但该房屋的实际状况在之后发生了变化,从原来的两间半变为现在的四间,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在扩建后的权属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1985年被告丈夫王阿二在申请建设用地时涉案房屋已是平屋四间以及当时的审批单位同意王阿二作为申请人在该四间平屋的基础上再扩建楼屋两间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王阿二死亡后被告向登记机关申请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当时的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了被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的事实。由于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及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交涉案房屋现有的不动产登记薄登记内容以及相关的权利证书,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拥有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结合涉案房屋自1956年之后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使用、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出租或出借的证据以及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房地产管理部门先后多次确认涉案房屋归属王阿二及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此外,即使涉案房屋的产权属原告所有,那么王阿二在1985年提交建设用地申请时已实际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了侵害,至原告提��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了20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加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桑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