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磊与孔国祥、青岛土大力快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孔国祥,青岛土大力快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峄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王磊,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孔国祥,男,1983年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土大力快餐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马段岙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金镇学,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磊与被告孔国祥、青岛土大力快餐有限公司财产给付一案中被告青岛土大力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2年5月原告出资与被告青岛土大力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签订有偿使用“土大力”品牌加盟公司,2003年9月原告王磊同被告孔国祥共同出资在湖北省武汉登记设立“武汉土大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12月武汉土大力餐饮服务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土大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2007年9月,青岛公司与原告签订参股并购《联营企业合同书》青岛公司认股70%,另外30%股份由武汉公司原股东王磊和孔国祥分别持有。合同签订后被告青岛公司接收了相关办公设施、公司印鉴、全权负责联营后企业的经营。2009年7月被告青岛公司及孔国祥在原告王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王磊签字材料注销了武汉公司并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算分配。以上事实原告王磊提供了支社加盟合同、联营协议,武汉公司清算报告、武汉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磊与被告青岛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联营协议以及二被告伪造原告王磊签名的资产清算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青岛公司、孔国祥均为本案适格共同诉讼被告。被告青岛公司提出支社加盟合同第二十四条协议管辖与本案所提诉讼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和事实,对该案管辖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另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孔国祥居住地在枣庄市峄城区,原告王磊到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青岛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土大力快餐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