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葛赟魁与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钢,葛赟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钢。委托代理人:张亚平。委托代理人:马琴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赟魁。委托代理人:林飞君。上诉人李钢为与被上诉人葛赟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12日,李钢与葛赟魁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钢向葛赟魁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月利息为2%,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到期后本金一次性付清;李钢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通途路418弄42号203室房屋(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向葛赟魁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本协议签订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葛赟魁将在他项权证办出当天或之前将全部借款资金交付李钢;李钢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葛赟魁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及葛赟魁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同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1)浙甬永证经字第786号公证书,对上述抵押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后双方办理抵押手续。2011年8月12日,李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葛赟魁500000元,以划到工行卡(账号:62×××27)为准。2011年8月12日,案外人葛成兆向孙晨晋汇款80000元;2011年8月14日,葛成兆向孙晨晋汇款20000元;2011年8月15日,葛成兆向孙晨晋汇款80000元;2011年8月17日,葛成兆向孙晨晋汇款230500元;上述款项合计410500元。葛成兆与葛赟魁系父子。孙晨晋银行账户卡号为62×××27。另查明,葛赟魁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9200元。葛赟魁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李钢向葛赟魁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李钢向葛赟魁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一次。双方还约定了办理抵押担保等事项,葛赟魁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由李钢承担等内容。双方就协议办理了公证等手续。葛赟魁向李钢陆续支付借款410500元。李钢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葛赟魁多次催讨,李钢仍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李钢向葛赟魁还款4105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8月18日始按每月2%向葛赟魁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为172410元)。李钢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过借款协议,但李钢并未收到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请求驳回葛赟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葛赟魁与李钢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葛赟魁已交付款项410500元,李钢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李钢未按约还款,葛赟魁有权要求李钢还本付息,并承担葛赟魁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李钢辩称其并未收到上述款项,该院认为,李钢出具的收条中由李钢本人书写的收款账号与葛赟魁交付款项的收款人账号一致,且收条中的收款人姓名“丁某”被删去,而李钢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丁某”系葛赟魁删去以及葛赟魁将部分收条裁剪的事实,故对李钢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李钢应归还葛赟魁借款本金410500元,并自收到全部款项次日起按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支付葛赟魁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葛赟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钢归还葛赟魁借款410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以借款410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李钢支付葛赟魁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2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李钢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6元,减半收取3948元,财产保全费2719元,合计6667元,由李钢负担。李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葛赟魁已确认在借款时双方商定将款项汇入丁某账户,但葛赟魁却将款项汇入了孙晨晋的账户,致使李钢未收到借款,葛赟魁所称李钢通知其变更收款人姓名这一事实应由葛赟魁承担举证责任,但葛赟魁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次,葛赟魁提供的收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收条系汇款前预先书写;再次,汇款人的姓名为葛成兆,原审仅以葛成兆与葛赟魁系父子关系就认定该款项是葛赟魁交付的款项,显然缺乏依据;最后,根据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葛赟魁将在他项权证办出当天或之前将全部借款交与李钢,而根据葛赟魁提供的证据,办出他项权证的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故葛赟魁应在2011年8月16日前交付款项,其于2011年8月17日交付的230500元的款项不能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部分款项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葛赟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葛赟魁根据李钢收条记载的账户汇款,这是符合李钢要求的,葛赟魁与葛成兆基于父子关系汇款,完全符合情理;二、根据李钢的上诉状,李钢先否认有借款资金的交付,但是李钢又提到2011年8月17日的款项不能作为借款款项,自相矛盾,故可认定葛赟魁已经交付借款资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葛赟魁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李钢向本院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款项未汇入丁某账户的事实。证人丁某当庭陈述:其要用钱,与李钢商量,商量后通过案外人董少杰联系上葛成兆,联系好后董少杰把李钢带过去,带到葛成兆处办手续,李钢称手续办好后会把钱打到我的卡上,但我的卡没有收到钱。李钢经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说明涉案款项未汇入到丁某的账户,而是汇入他人账户。葛赟魁经质证后认为,证人丁某也仅能证明其与李钢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也没有证明其参与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过程,故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涉案款项未汇入证人账户,但不能否定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且葛赟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钢认为,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收条中的收款人姓名“丁某”被删去,丁某也未实际收到过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葛赟魁提供的收条中由李钢本人书写的收款账号与葛赟魁汇付款项的汇款人账号一致,且李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收条中“丁某”系葛赟魁删去以及葛赟魁将部分收条裁剪的事实。实际汇款人葛成兆与葛赟魁系父子关系,由葛成兆代为汇款也符合情理,且李钢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与葛成兆另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上诉人李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