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莹诉郭颖等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莹,郭颖,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蓟县新兴玉龙滑雪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莹,女,1981年出生,满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杨正旺,男,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涛,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颖,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天津法政牛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该单位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县新兴玉龙滑雪场,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法定代表人蒋景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莹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莹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旺、王涛,被上诉人郭颖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上诉人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新兴玉龙滑雪场(以下简称玉龙滑雪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天津市蓟县玉龙滑雪场经营者系被告玉龙滑雪场。原告与被告张莹素不相识,分别与被告康辉旅行社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由被告康辉旅行社组织安排原告与被告张莹参加2012年1月2日天津市蓟县玉龙滑雪一日游。被告康辉旅行社在途中及滑雪现场对原告及被告张莹进行了安全警示教育。该滑雪场中级雪道与上山索道相邻,上山索道等候区与雪道之间没安全设施。自由活动时间,被告康辉旅行社的导游及被告玉龙滑雪场的工作人员并未在等候区维持秩序,因游客众多原告站在中级雪道中下部等候坐索道上山,期间被其他游客撞倒。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髌骨骨关节半脱位、右髌骨下极撕脱骨折、右股骨外踝骨挫伤、右膝髌内侧支持带大部分撕裂Ⅲ度、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Ⅱ度、右膝内、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Ⅰ度、右膝关节积脂血症。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707.89元,其中5204.49元已由原告所投保的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理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780.89元、交通费940.7元、误工费1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被被告张莹撞倒,认为被告张莹在滑雪过程中没有避让其他游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认为被告康辉旅行社、玉龙滑雪场没有维持秩序,未在等候区与雪道之间设置安全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康辉旅行社、玉龙滑雪场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张莹不认可其撞倒原告的事实,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康辉旅行社认为在旅游过程中,其对原告及被告张莹进行了安全教育,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玉龙滑雪场认为原告不能证实其确在玉龙滑雪场摔伤,且其滑雪场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并称收到追加被告申请时已超诉讼时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在其受到人身损害一年内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玉龙滑雪场为被告,其请求被告玉龙滑雪场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其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接受法庭询问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摔伤地点为被告玉龙滑雪场所经营的天津市蓟县玉龙滑雪场。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系在被录音人即段晓芳及被告张莹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制,该录音的内容应为段晓芳与被告张莹对原告摔伤事件的客观真实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莹的证人段晓芳、周楠虽到庭接受质证,但段晓芳的证言与其在录音中的陈述相矛盾,对其当庭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交录音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认定原告摔伤系被告张莹所致。被告张莹参加滑雪活动应当具有一定的技能,而其在滑雪过程中未能及时避让其他游客,造成原告摔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原告参加滑雪活动,应当明知滑雪活动的危险性,而其在等候坐索道时却站在雪道中下部,增加了危险性,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责任,被告张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康辉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虽对原告及被告张莹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其选择的滑雪场地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等候坐索道时因人多站到雪道中下部,其对旅游辅助服务未尽谨慎选择义务,并且被告康辉旅行社在明知游客众多,上山索道等候区与雪道之间没有安全设施的情况下,未在上山索道等候区派导游维持秩序;被告玉龙滑雪场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在上山索道等候区与雪道之间设置安全保障设施,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康辉旅行社、玉龙滑雪场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减去原告已在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理赔的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576.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一个月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收入不高于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故支持原告误工费1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676.4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张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颖医疗费1576.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0元,共计3676.4元的70%即2573.48元;二、被告天津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蓟县新兴玉龙滑雪场在被告张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就不足部分的限额内各向原告郭颖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郭颖负担65.5元,被告张莹负担15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郭颖的摔伤不是上诉人所造成,因此,不同意赔偿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郭颖承担。被上诉人以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阐述过郭颖倒地受伤确系上诉人所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等为由答辩,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康辉旅行社、玉龙滑雪场均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颖为支持其主张及上诉人为反驳被上诉人郭颖的诉讼请求,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情况判断被上诉人郭颖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且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现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反驳被上诉人郭颖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郭颖的摔伤不是上诉人所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郭 雄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