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初锡凤与王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锡凤,王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初锡凤。被告王洁。原告初锡凤诉被告王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锡凤、被告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600元并承担利息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洁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已还清,且借条中约定借条到期就作废。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初锡凤现金2600元贰仟陆佰元整3个月归还王洁2013年4月8日到期此条自动作费”。后被告给付原告4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洁从原告初锡凤处借款2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王洁亦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洁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王洁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到期此条自动作费”,但该借条作废与否并不影响��、被告借贷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洁偿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洁辩称其已将该欠款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其偿还400元,故本院对被告王洁偿还数额认定为4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800元/月,被告王洁偿还的该400元系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王洁偿还的4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扣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确认为22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洁偿付原告初锡凤借款本金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满6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