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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董永红与南京圣洁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红,南京圣洁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757号原告董永红,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圣洁特木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圣洁特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大圣村。法定代表人陈明福,执行董事。原告董永红与被告南京圣洁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圣洁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红诉称: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木材,经结算,被告计下欠原告货款58950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950元。原告董永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2年7月3日、2013年1月30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明福向原告出具的结账单2份。证明被告分别下欠原告木材款50130元和8820元(合计欠款58950元)。被告南京圣洁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近年来,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木材。经结算,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明福于2012年7月3日、2013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言明分别下欠原告方木款50130元和8820元(合计欠款58950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圣洁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永红货款5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南京圣洁特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黄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