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成都美力餐饮有限公司与彭杨波、成都美力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美力餐饮有限公司,彭杨波,成都美力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798号原告成都美力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4段**号。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瀞仪,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英,公司员工。被告彭杨波。委托代理人黄长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美力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黄道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瀞仪,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美力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公司)与被告彭杨波、第三人成都美力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俱乐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瀞仪、王晓英,被告彭杨波的委托代理人黄长君,第三人美力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瀞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力公司诉称,被告担任原告的保安工作,在履行车辆停放指挥和为客人代驾职责时,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被原告处分后,即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为由,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原告,但又拒绝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无故迟到、早退,于4月初连续旷工5天,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将被告开除。原告与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未买社保,是因被告不签劳动合同、要求把社保发给其个人。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杨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美力俱乐部述称,1、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2、没有招聘过保安,没有跟被告建立过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应聘到原告美力公司处担任保安,从事泊车代驾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购买社保。2013年3月26日,被告到成都市武侯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保。2013年3月31日被告离职。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美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审查认为,因美力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银行代发协议、工资流水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诉称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系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直到2013年3月31日被告离职,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以2600元/月,计算11个月)。因被告离职前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并以此为由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个月的工资即2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成都美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成都美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杨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美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