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巧珍与符仁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巧珍,符仁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郑巧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国平。被告:符仁岩。原告郑巧珍与被告符仁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旭霞、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巧珍及其委托代理谢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仁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巧珍诉称:被告因生意所需分别于2011年8月8日、8月19日、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并未按借条上所承诺的时间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符仁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符仁岩出具借条向原告郑巧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3%。2011年8月19日,被告符仁岩又出具借条向原告郑巧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6%。2011年8月26日,被告符仁岩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郑巧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符仁岩仅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借款2个月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符仁岩出具借条向原告郑巧珍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符仁岩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仁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巧珍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8日起;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起;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符仁岩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郑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