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范富和诉蔡塔、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富和,蔡塔,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范富和,男,生于1963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塔,男,生于1959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镇龙凤乡。法定代表人荣元春。原告范富和诉被告蔡塔、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山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富和委托代理人周永忠、被告蔡塔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山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3日起,被告丹山建材公司将其水泥生产承包给被告蔡塔。在两被告承包关系期间,原告一直向两被告提供水泥生产原材料石膏,到2011年7月26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石膏款21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找到两被告,被告蔡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并要求被告丹山建材公司在欠付被告蔡塔的款项中1年内支付清原告,被告丹山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元春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同意支付,但两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21000元。被告蔡塔辩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事实,但后来与原告协调由被告丹山建材公司来偿还,欠条实际上是一个债务转让的手续,原告方接收了欠条,债务转移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债务就发生转移了,欠款与被告蔡塔已无关系,应由被告丹山建材公司来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被告丹山建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丹山建材公司将水泥生产承包给被告蔡塔,原告向被告蔡塔提供生产水泥用的原材料石膏。到2011年7月26日止,被告蔡塔共欠原告石膏款21000元未支付,被告蔡塔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范富和模石膏款贰万壹仟元正,请在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所欠我的款中壹年内付清”,另欠条上载明有被告丹山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元春在该欠条上签署“同乙”二字。欠条出具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故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欠条、水泥生产承包合同、公证书、(2012)泸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被告蔡塔在承包被告丹山建材公司的水泥生产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生产水泥用的原材料石膏,应向原告支付购买石膏的货款。到2011年7月26日止,被告蔡塔共欠原告石膏款210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蔡塔应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在被告蔡塔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还包含将欠款由被告丹山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内容,原告虽接收了该欠条,但并非就是同意该债务转移的行为,且被告蔡塔也没有举出原告同意其转移债务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对被告蔡塔单方面转移债务的行为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被告蔡塔单方面将债务转移给被告丹山建材公司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蔡塔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山建材公司未到庭,本院也无法查明丹山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否是“荣元春”本人所签名,故本院对蔡塔辩称债务发生转移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丹山建材公司不承担该欠款的清偿责任。如被告蔡塔与被告丹山建材公司之间对所欠原告款项单独另有约定,被告蔡塔可在支付原告款项后,另行再向被告丹山建材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范富和货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富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蔡塔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饶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