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姜洪朋与谭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洪朋,谭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谭元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朋,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宁,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蔡淑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佳佳,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谭元山,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姜洪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l1)乳银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4日16时40分,被告谭宁驾驶被告谭元山所有的临鲁F×××××号小型客车顺银金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碧海名居前右转弯时与顺兴的原告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68041.48元、门诊费1062.27元。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至21日前往乳山市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医疗费25789.56元。门诊费计入医疗费,原告共花医疗费94893.31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799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256.5元、误工费为17850元、护理费13917元、残疾赔偿金328204.8元、修车费800元、调档费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谭元山辩称,肇事车辆为其所有,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谭宁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原告诉前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障碍不予评定;2、原告外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第一次出院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第二次住院期间),休治时间为7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鉴定单位收取鉴定费1300元。原告诉前另行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精神障碍与2011年11月4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2011年11月4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及情感症状”,与2011年11月4日车祸有因果关系,其残情评定为IV级伤残。原告在精神伤残鉴定过程中花销检查费1102.4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花修车费800元、交通费256.5元、调档费20元。被告谭宁提交收条一份,证实被告谭宁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被告谭宁驾驶的临鲁F×××××号小型客车归被告谭元山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谭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谭宁按各自责任承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交强险责任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谭宁承担。被告谭元山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谭宁使用,其在交通事故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元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已查明的医疗费94893.31元、检查费1102.4元、鉴定费3300元、修车费800元、交通费256.5元、调档费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124.8元(8342元/年×20年×(70%+2%)]。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与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乳山市威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原告系其单位职工、扣发工资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850元(2550元/月×7个月)。原告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子姜其虎及儿媳高峰护理45天,第一次出院后由其子姜其虎护理2个月。原告提交其护理人员姜其虎与青岛圣宝尔工艺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姜其虎与青岛圣宝尔工艺木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圣宝尔工艺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了姜其虎系其单位职工、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姜其虎护理费为7000元(2000元/月÷30天×45天+2000元/月×2个月)。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高峰与青岛城阳三鑫五金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高峰与青岛城阳三鑫五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城阳三鑫五金厂出具了高峰系其单位职工、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结合鉴定意见,确定高峰的护理费为4072.5元(2715元/月÷30天×45天)。上述二人护理费合计为11072.5元。原告共住院治疗54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精神伤残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洪朋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洪朋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洪朋车辆维修费800元;四、被告谭宁赔偿原告姜洪朋医疗费84893.31元(94893.31元一10000元);五、被告谭宁赔偿原告姜洪朋残疾赔偿金10124.8元(120124.8元一110000元);六、被告谭宁赔偿原告姜洪朋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七、被告谭宁赔偿原告姜洪朋误工费17850元;八、被告谭宁赔偿原告姜洪朋护理费11072.5元:九、被告谭宁赔偿原告姜洪朋检查费1102.4元:十、被告谭宁赔偿原告姜洪朋鉴定费3300元;十一、被告谭宁赔偿原告姜洪朋交通费256.5元;十二、被告谭宁赔偿原告姜洪朋调档费20元;十三、被告谭宁赔偿原告姜洪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四、驳回原告姜洪朋要求被告谭元山承担赔偿责任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20800元,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四至十三项,共计135239.51,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余款105239.51元,限被告谭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4元,被告谭宁负担。上诉人姜洪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在乳山市威助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并按上诉人的工资损失认定误工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主要收入来源于乳山市威助建筑工程公司的工资,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370372元。被上诉人谭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谭元山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主要收入来源、生活来源、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乳山市威助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乳山市威助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表,应认定上诉人姜洪朋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入来源主要是务工收入而非务农收入,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8204.8元(22792元/年×20年×(70%+2%)],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因鉴定支出3300元,但上诉人只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1300元,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谭宁赔偿鉴定费3300元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更正。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乳山市人民法院(20l1)乳银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六至九项、十一至十四项,即(一)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姜洪朋医疗费10000元,(二)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姜洪朋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姜洪朋车辆维修费800元,(四)被上诉人谭宁赔偿上诉人姜洪朋医疗费84893.31元,(六)被上诉人谭宁赔偿上诉人姜洪朋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七)被上诉人谭宁赔偿上诉人姜洪朋误工费17850元,(八)被上诉人谭宁赔偿上诉人姜洪朋护理费11072.5元,(九)被上诉人谭宁赔偿上诉人姜洪朋检查费1102.4元,(十一)被上诉人谭宁赔偿上诉人姜洪朋交通费256.5元,(十二)被上诉人谭宁赔偿上诉人姜洪朋调档费20元,(十三)被上诉人谭宁赔偿上诉人姜洪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四)驳回上诉人姜洪朋要求原审被告谭元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乳山市人民法院(20l1)乳银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谭宁赔偿上诉人姜洪朋残疾赔偿金218204.8元(328204.8元-110000元);三、变更乳山市人民法院(20l1)乳银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被上诉人谭宁赔偿上诉人姜洪朋鉴定费1300元;上述一至三项,限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120800元,限被上诉人谭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10019.51元。如果被上诉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04元,上诉人姜洪朋负担542元,被上诉人谭宁负担7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被上诉人谭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纪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