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一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钟某甲诉钟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977号原告钟某甲,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钟某乙,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钟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跃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妻子龚某某共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钟某乙,二儿子钟某丙。2001年与其儿子分家时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钟某甲由大儿子钟某乙赡养,其妻龚某某由二儿子钟某丙赡养,原告夫妻的医药费超过20元以上的由钟某乙与钟某丙二人平均承担;分家之后,钟某乙夫妻长期在外打工,平时也不回家,没有给付过原告赡养费,现由于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无力维持自已的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钟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医药费的50%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分家时的协议书复印件三份;3、荣县墨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4、荣县墨林乡土地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1、2009年原告钟某甲自已承诺自种自吃,并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权利;2、迄今为止,原告尚具有劳动能力,同时也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原告不具有依法请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权利;3、被告生活困难,不具有赡养原告的能力;4、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妻离子散”,有家不敢回,以自已的行为排除了被告对原告的赡养的意愿和行为;5、被告也在积极地履行赡养的义务,五大节(端午、中秋、春节、生日等)均按当地的习俗给予原告经济上、精神上的关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及被告的答辩,经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与其妻子龚某某二人于1971年结婚,婚后先后生育长子钟某乙,次子钟某丙。2001年2月29日钟某甲、龚某某与两个儿子钟某乙、钟某丙就原告夫妻的生活保障责任达成了协议,约定钟某乙承担父亲钟某甲的一切责任,并每年承担原告生活500斤稻谷,其医药费超过20元的部分由钟某乙与钟某丙各承担50%;近年来,由于原告年事较高,无法靠自已的劳动维持生活,曾请求村、组进行调解,经村、组调解多次无果,故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事已高,难以靠自已的劳动收入来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有权要求其子女给付相应的赡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本人赡养费200元和并承担其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钟某甲赡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钟某甲医疗费用除保险报销后实际支出额的二分之一。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钟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跃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谢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