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姚兴富、刘洪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姚兴富,刘洪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303号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少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兴富,男,汉族,1953年5月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顺,女,汉族,1961年10月5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与被告姚兴富、刘洪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定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姚兴富、刘洪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合公司诉称:被告姚兴富和刘洪顺诉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蜀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并依据二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了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二初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40万元。通过开庭审理之后,2013年6月,二被告撤回了对原告的诉讼。贵院并作出了(2013)蜀民二初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姚兴富撤回诉讼。被告撤诉后,并没有立即申请解封冻结,该140万元存款被冻结6个月后自动解封。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经营单位,需要巨额的周转资金。二被告的诉讼保全导致原告的140万元不能运营。原告的140万元在被被告保全期间,原告为确保正常经营,只得向别人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因诉讼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兴富、刘洪顺辩称:1、被告方实际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是120万元,并非原告陈述的140万元;2、被告方认为诉讼保全赔偿的前提是被告在起诉原告车辆租赁纠纷案件中,因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最终的审理结果尚未作出,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损失21万元,其计算方式方法有问题。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保全了原告的帐户,但原告的帐户存款仍然产生利息,所以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所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其要求被告进行诉讼保全赔偿没有���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在审理姚兴富、刘洪顺诉泰合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姚兴富、刘洪顺的申请,作出(2013)蜀民二初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泰合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000万元。2013年1月29日,本院冻结了泰合公司银行账号131104010920001××××,冻结期限六个月,即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冻结时账户内实有存款1225946.09元,未冻结174053.91元,原因为余额不足。2013年6月14日,姚兴富、刘洪顺撤回了对泰合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姚兴富、刘洪顺撤回诉讼。但姚兴富、刘洪顺一直未申请本院对财产保全予以解封,直至该笔存款到期后自动解封。2013年8月29日,泰合公司以姚兴富、刘洪顺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姚兴富、刘洪顺因诉讼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蜀民二初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二份、本院(2013)蜀民二初字第001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认为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财产保全的目的旨在保证判决将来的顺利执行,法律在赋予当事人享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时,同时要求其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即对其诉请是否能够胜诉应有合理的预判。而二被告在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时,对其诉请是否能够胜诉存在误判,以致于其在不能达到其诉讼目的时选择撤回起诉,本案中并不存在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形,故二被告未能尽至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原告的银行存款被人民法院冻结后,可以以同期贷款利率取得借款,而其���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超出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损失,非系合理损失,故原告因二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4633元(1225946.09元×(6%-0.35%)÷12个月×6个月]。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即损失3463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悖,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兴富、刘洪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34633元;二、驳回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58元,被告姚兴富、刘洪顺共同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