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万盈与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建筑公司)、赵继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盈,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继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赵万盈,男,1947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关村,组织机构代码74152314-0。法定代表人:纪建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会山,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赵继海,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赵万盈与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建筑公司)、赵继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盈、委托代理人姜靖及被告鑫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会山、被告赵继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万盈诉称,被告承包了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工程,被告赵继海经手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模板。被告未支付现金,承诺过段时间再给付。2013年3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赵继海核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85500元,被告赵继海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48550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赵继海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85500元的事实;证2、赵继海作为鑫城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与万秀生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鑫城建筑公司承建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租赁费是在该工程中发生的;证3、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关于于先武等20余名民工反映鑫马铸业拖欠工资案件处理情况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拖欠鑫城建筑公司工程款5667068.84元。被告鑫城建筑公司辩称,被告赵继海与该公司只是挂靠关系,赵继海所欠原告租赁费与该公司无关。举证期限内被告鑫城建筑公司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法人代表系纪建英,被告赵继海与该公司只是挂靠关系。被告赵继海辩称,其与被告鑫城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借用该公司的资质与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拖欠原告租赁费485500元属实,但其现在无能力给付,只有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后才有能力给付,该租赁费与被告鑫城建筑公司无关,由其个人偿还。举证期限内被告赵继海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继海均无异议,被告鑫城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鑫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赵继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纪建英。被告赵继海挂靠被告鑫城建筑公司,借用该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双方约定被告赵继海向被告鑫城建筑公司缴纳10%的管理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赵继海向原告经营的迁西县万盈租赁站租赁钢管模板,拖欠原告租赁费485500元,并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迁西县万盈租赁站租费肆拾捌万伍仟伍佰元整(48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继海对租赁原告钢管模板、拖欠其租赁费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赵继海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继海以其个人名义租赁原告钢管模板,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无加盖鑫城建筑公司的公章,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被告赵继海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城建筑公司与被告赵继海承担连带给付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继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万盈租赁费人民币485500元。二、驳回原告赵万盈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91.5元,由被告赵继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