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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成志与被告刘雪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志,刘雪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孙成志。委托代理人张洪杰,男。被告刘雪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机构代码:80554436-3。法定代表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原告孙成志与被告刘雪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郝社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陈燕枝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岭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志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刘雪岭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孙成志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雪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成志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碰撞维修及其他损失共计29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28日ÊÊÓüòÒ׳ÌÐò×ö³öµÄµÀ·½»Í¨Ê¹ÊÈ϶¨Ê飬ÓÃÒÔÖ¤Ã÷½»Í¨Ê¹ʵķ¢Éú¡¢Ô­¸æ³µÁ¾ÊÜËð¡¢±»¸æÁõÑ©Áë³Ðµ£´ËʹʵÄÈ«²¿ÔðÈΣ¬Ô­¸æËï³ÉÖ¾ÎÞÔðÈΡ£2、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冀D×××××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2955元。3、柳付军与孙成志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车辆冀D×××××自2010年9月13日ÆðÒѹéÔ­¸æËï³ÉÖ¾ËùÓС£被告刘雪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2012年5月3日分别赔付刘雪岭交强险理赔金2100元和商业险理赔金11979.53元,其中有原告全部的损失金额,原告孙成志应向被告刘雪岭索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相关证据: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雪岭车辆冀D×××××实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对原告车辆冀D×××××的理赔计算方式。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的计算书是其公司内部问题,我方实际并没有得到该笔款项。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刘雪岭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9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全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2年2月19日被告刘雪岭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千禧大酒店门口超车时,与原告孙成志驾驶登记车主为柳付军实际为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2年2月28日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刘雪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成志无责任;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3月15日对冀D×××××车辆做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该车辆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295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为29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车损为2955元,超出交强险车损2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955元,因被告刘雪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车辆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没有超过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被告刘雪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成志295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内容,无论是否属实,但其都不能因自身的履行不当而影响到作为受害第三者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其与被告刘雪岭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成志2950元;二、驳回原告孙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燕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