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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辽宁省。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图县傅家林场老曲家店村四组附近路面(303国道435KM+8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被害人)相撞,造成高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死因为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道路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及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