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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江朝兴与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朝兴,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50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江朝兴,男,汉族,1948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昌福,男,汉族,1947年5月18日出生。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5号附9号。法定代表人:陈孝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洪涛,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申诉人江朝兴因与被申诉人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巴南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3年4月22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抗(2013)93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5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民抗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蔡良毅、艾永强到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江朝兴的委托代理人杨昌福,被申诉人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黄洪涛系挂靠被告公司。2010年4月,被告公司承包了沙坪坝区歌乐山三百梯污水处理工程后,委托钟世军组织人员完成承包工程。2010年7月6日,被告公司支付了钟世军人工费38717元。另查明,黄洪涛是被告公司沙坪坝区歌乐山三百梯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经理。杨昌福曾打电话给黄洪涛,要求将应支付给钟世军的人工费暂不支付,先支付杨昌福等人的工资。黄洪涛对此表示同意。由于被告公司向钟世军付款前没有支付杨昌福等人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支付其工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3月10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仲裁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2880元(80元/天×36天)。被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钟世军属实,原告没有参与被告公司发包工程的施工作业,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的,由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本案中,如果原告是钟世军招用的劳动者,那么即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向原告支付工资。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钟世军招用其从事被告公司交由钟世军施工的沙坪坝区歌乐山三百梯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工作。原告举示的杨昌福与黄洪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作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黄洪涛同意支付杨昌福的工资,而杨昌福讲话中所称的我们,是否包括本案的原告在内,原告却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朝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江朝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承建的,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巴南建司将歌乐山三百梯污水工程转包给钟世军,巴南建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向钟世军招用的工人支付工资。本案中,江朝兴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世军招用其在沙坪坝区歌乐山三百梯污水处理工程工作,江朝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江朝兴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朝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朝兴负担。检察机关抗诉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钟世军招用江朝兴在沙坪坝区歌乐山三百梯污水处理工程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监察大队刘岗的证词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沙法民初字第7117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且杨昌福记录的六人的工资总额与巴南建司结算给钟世军的金额38717元是一致的。2、杨昌福的电话录音中的“我们”就是指杨昌福和江朝兴等六人。江朝兴与杨昌福等六人的工资总额是一个整体,既然杨昌福的工资已经支付,其他五人的工资不予支付明显不当。申诉人江朝兴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再审查明:江朝兴称与其一起打工的还有荣必伦等人。江朝兴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有杨昌福与巴南建司黄洪涛的通话录音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711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杨昌福在通话中向黄洪涛催要工资并要黄洪涛在付工程款给钟世军时通知其到场,电话中以“我们”自称。杨昌福曾以巴南建司欠其报酬为由向法院起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711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巴南建司向杨昌福支付劳动报酬3104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监察大队刘某证实杨昌福等人曾找他解决问题,他和巴南建司黄洪涛联系过要求算帐时通知几个原告到场,黄表示同意。再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二审相同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诉人江朝兴主张与巴南建司有劳务关系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原审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杨昌福与巴南建司项目经理黄洪涛的电话录音及刘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杨昌福找过黄洪涛要求支付报酬以及杨昌福等人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问题这一过程,但证据不能证明申诉人江朝兴在巴南建司工地务工并具有劳务关系这一事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7117号民事判决系针对杨昌福的报酬作出的判决,该案中杨昌福与黄洪涛的通话录音只证明巴南建司项目经理黄洪涛同意支付杨昌福的工资,而杨昌福讲话中所称的“我们”,是否包括江朝兴在内,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江朝兴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 颖审判员 曹 亮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庹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