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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兆恒抚钢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王新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兆恒抚钢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王新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东莞市兆恒抚钢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寿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玲,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长明村王家二组,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新腾模具五金行经营者,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北环路北214号,组织机构代码L46078172。原告东莞市兆恒抚钢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收货后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写下还款“证明”,承诺分期还款,但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3,692.4元及利息(2012年货款94,58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013年货款59,107.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钢材,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确认截止至2013年6月26日尚欠原告2012年5月至12月货款94,585.2元、2013年1月至6月货款59,107.2元,合计153,692.4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3,692.4元,原告要求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前先付30,000元,以后每个月底30日前再付3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如未兑现承诺,被告用工厂现有设备抵押。原告称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692.4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6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支付2012年货款94,585.2元��利息以及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2013年货款59,107.2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兆恒抚钢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3,69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94,582.2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59,107.2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2元,财产保全费1,32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