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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余俊与浙江杰森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浙江杰森木屋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844号原告余俊。被���浙江杰森木屋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杰。原告余俊诉被告浙江杰森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俊诉称:2012年4月份起,被告杰森公司向原告经营的遂昌赫余模具材料店购买切割机等机电日用品,截至2012年12月28日止,共计货款9053.42元。每次交易原告均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了交易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除2012年11月9日、12月28日的两张收款收据外,其余收款收据均有被告职员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053.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杰森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10份,待证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杰森公司向原告购买切割机等机电日用品,共计货款9053.42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编号为7678852、7678851的收款收据,因无被告公司职员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有被告职员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尚欠货款6796.2元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2012年,被告杰森公司到原告店里购买切割机等机电日用品,被告公司职员陈莲钗、陈福、陈志善在原告出具的��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4月17日,供应材料1136.5元;6月21日,供应材料725.2元;7月19日供应材料811.5元;9月27日供应材料640元;10月5日供应材料2963元;10月15日供应材料330元;10月24日供应材料190元,上述货款共计679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杰森公司支付原告余俊货款6796.2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余俊与被告杰森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有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杰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96.2元,有被告公司职员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森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杰森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俊货款6796.2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浙江杰森木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周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