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任静、岳铭宸与孔素芳、张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静,岳铭宸,孔素芳,张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尹志刚,刘云忠,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409号原告:任静,女,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居民。原告:岳铭宸,女,汉族,2008年5月29日出生,居民。法定代理人:任静,女,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居民,系原告岳铭宸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齐冀东,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虎,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被告:孔素芳,女,汉族,1980年7月9日出生,居民。被告:张群,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居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伟,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83641343-8。负责人:刘忠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志刚,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居民。被告:刘云忠,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居民。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10723025-2。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董书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原告任静、岳铭宸与被告孔素芳、张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尹志刚、刘云忠、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静及原告任静、岳铭宸的委托代理人齐冀东、孙虎、被告孔素芳及张群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被告刘云忠、被告邢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刚、人民保险桥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静、岳铭宸诉称,2013年1月4日17时30分许,原告任静驾驶鲁C×××××号轿车(附载乘车人岳军、岳铭宸)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南向北行驶至598公里+56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被告孔素芳驾驶的苏C×××××号轿车相撞,后被告尹志刚驾驶的冀E×××××号大型卧铺客车与原告任静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造成岳军死亡,任静、岳铭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素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任静、岳铭宸的亲属岳军死亡,原告任静及岳铭宸本人受伤,两原告产生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停尸费、火化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861593.4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人民保险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人民保险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孔素芳、张群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尹志刚、邢台运输公司、刘云忠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孔素芳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是由两起事故引起,原告任静在第一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志刚在第二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两起事故中均承担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且另一肇事车辆冀E×××××号大型普通卧铺客车也在人民保险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其主张的停尸费、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内,且部分诉请属于重复计算。被告张群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所有的车辆苏C×××××号车辆各种手续齐全,被告孔素芳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责任,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责任要求按照30%计算。原告主张的食宿费过高,总额不应当超过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内;其公司仅对基本医疗费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余额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证据中不是正规票据的均不予认定。被告尹志刚书面辩称,其系被告刘云忠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刘云忠承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事故应为意外事件,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云忠辩称,同邢台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邢台运输公司辩称,其看到本次事故认定书时已经超过了申请复核的期限,交警部门做出的认定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交警部门测绘的现场图能认定冀E×××××号大型普通卧铺客车在正常行驶,是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将任静驾驶的车辆撞到正常行驶的冀E×××××号大型普通卧铺客车的前方,才发生的第二次事故,第二次事故系意外事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图等证据资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是由于第二次事故造成的。即便是冀E×××××号大型普通卧铺客车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事故各方按等份承担责任;认定书认定冀E×××××号大型普通卧铺客车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采纳;其与被告刘云忠之间系客运承包关系,被告刘云忠是本次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有关赔偿数额应当在两个交强险赔偿以外,按照事故各方等份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同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定依据,不应当重复提出主张。被告人民保险桥西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邢台运输公司的冀E×××××号大型普通卧铺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对该车驾驶人员驾驶证及行驶证审核无误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4日17时30分许,原告任静驾驶鲁C×××××号轿车(附载乘车人岳军、岳铭宸)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南向北行驶至598公里+56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被告孔素芳驾驶的苏C×××××号轿车相撞,后被告尹志刚驾驶的冀E×××××号大型卧铺客车与原告任静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造成岳军死亡,任静、岳铭宸受伤,车辆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任静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素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志刚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素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静无责任。岳军及原告岳铭宸在此两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另认定,苏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孔素芳系该车的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冀E×××××号大型普通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云忠,被告尹志刚系被告刘云忠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次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近亲属岳军死亡,两原告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还因处理死者后事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用等。原告任静本人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944.8元;后转往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5548.71元。2013年7月10日,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等情况进行鉴定,该所认定原告任静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任静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任静因交通事故,还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013年5月4日,枣庄市方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主为原告任静的鲁C×××××号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认定该车车损为39500元(已扣除该车残值),原告任静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岳铭宸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5120.5元;后转往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95.22元。2013年7月10日,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等情况进行鉴定,该所认定原告岳铭宸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面部疤痕整容费用为4000元;原告岳铭宸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岳铭宸因交通事故,还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鉴定报告、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静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素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志刚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素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静无责任;岳军及原告岳铭宸在此两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因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任静在此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35%的责任,被告孔素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尹志刚承担事故35%的责任。因被告尹志刚系被告刘云忠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刘云忠作为雇主应对该次事故负赔偿责任,被告尹志刚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与被告刘云忠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邢台运输公司作为冀E×××××号大型普通卧铺车的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与被告刘云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群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有瑕疵,故被告张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台运输公司以被告尹志刚驾驶的冀E×××××号大型卧铺客车与原告任静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该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同时认为岳军的死亡并非为第二次事故造成,因此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岳军的死亡与其无关,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苏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E×××××号大型普通卧铺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任静、岳铭宸的合理损失。两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孔素芳、张群、刘云忠、尹志刚、邢台运输公司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任静、岳铭宸请求岳军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4335元(核定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557元(原告岳铭宸本人),要求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其请求的停尸费、火化费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的处理其亲属岳军的后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两原告主张岳军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617657元(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557元)、丧葬费24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后事费用误工、住宿及交通费等3000元,合计66499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人民保险桥西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两原告的其他损失444992元,由原告任静负担35%;被告孔素芳负担30%即133497.6元(死亡赔偿金),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云忠负担35%即155747.2元,与被告尹志刚、邢台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任静本人主张的医疗费31493.51元(第一、二次住院住院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1396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28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55.7元(岳铭宸)、伤情鉴定费1800元、车损395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主张护理费,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事故原因,酌情支持4000元;其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任静的损失共计为:155775.2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人民保险桥西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任静医疗费及财产损失12000元。原告任静的其他损失131775.21元,原告任静自行负担35%;被告孔素芳负担30%即39532.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云忠负担35%即46121.32元,与被告尹志刚、邢台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岳铭宸本人请求的医疗费27615.72元(第一次住院、第二次住院、后续治疗及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住院22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鉴定费1800元,要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主张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因此,原告岳铭宸的各项损失为30245.72元,由原告任静负担35%;被告孔素芳负担30%即9073.72元(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云忠负担35%即10586元,与被告尹志刚、邢台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静、岳铭宸的损失122000元(其中包含任静本人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岳军死亡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静、岳铭宸的损失122000元(其中包含任静本人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岳军死亡损失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静、岳铭宸的损失133497.6元(因岳军死亡产生的损失);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静的损失39532.56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岳铭宸的损失9073.72元;六、被告刘云忠赔偿原告任静、岳铭宸的损失155747.2元(因岳军死亡产生的损失);七、被告刘云忠赔偿原告任静的损失46121.32元;八、被告刘云忠赔偿原告岳铭宸的损失10586元;九、被告尹志刚与被告刘云忠负连带赔偿责任;十、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第六、七、八项判决确定的内容与被告刘云忠负连带赔偿责任;十一、以上十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十二、驳回原告任静、岳铭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6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任静、岳铭宸负担5045元;由被告孔素芳负担4326元,由被告刘云忠、尹志刚、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兆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