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执委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杭州博杰贸易有限公司与任东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博杰贸易有限公司,任东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象执委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博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该××总经理。被执行人:任东盛,(公民身份号码×××2917)。杭州博杰贸易有限公司与任东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1)杭余商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博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任东盛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象执委字第4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