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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25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镇××社区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3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东盟国际都安商贸物流城宿舍区一楼员工宿舍门口小便,被东盟国际都安商贸物流城的员工彭甲发现并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后被害人王某军路过见状上前劝架被唐某用拳头击打头部后倒地。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王某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疾病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彭甲、唐甲、唐乙、唐丙、彭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自动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蓝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