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申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周忠炳与四川锦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忠炳,四川锦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5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忠炳,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锦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夏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忠炳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锦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忠炳申请再审称:(一)周忠炳在工作期间,无任何违规、违纪情况,也未给锦程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锦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单方面辞退周忠炳,锦程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锦程公��并无证据证明周忠炳不能胜任项目专职岗位工作,锦程公司辞退周忠炳的理由及程序均不合法。(二)锦程公司的《车辆补贴制度》明文规定:车辆补贴按月结算,绕城内每月600元,绕城外按公里数计算,保险费各承担50%。2011年6月20日后,锦程公司自己原因不再使用周忠炳的车辆,而车辆保险费,保险公司行规均按年出售。故锦程公司应支付周忠炳6月份车辆补贴(绕城以内)600元;车辆补贴(绕城以外)217元;(停车费)99元;保险费1182[(1205+1157)÷2]。周忠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锦程公司的招聘要求是“有国家二级及以上建造师证,机电安装类优先考虑”,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所查“周忠炳确未取得国家二级及以上建造师证”的事实,表明周忠炳不符合锦程公司的招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之规定,因周忠炳不具备岗位所需建造师资格证书,不符合录用条件,锦程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锦程公司依据该条规定有权单方面辞退周忠炳,锦程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是规定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第五十条是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第八十九条是规定用人单位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周忠炳依据上述规定认为锦程公司辞退周忠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周忠炳申请再审认为“锦程公司应支付周忠炳6月份车辆补贴(绕城以内)600元;车辆补贴(绕城以外)217元;(停车费)99元;保险费1182[(1205+1157)÷2]”。由于周忠炳主张的车辆补贴、停车费、保险费等费用,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仅支持了车辆补贴217.44元,对周忠炳的其他请求均予以了驳回,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周忠炳并未对其主张的“车辆补贴、停车费、保险费等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部分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原一、二审诉讼中其也未就该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而锦程公司的起诉请求是“判令其与周忠炳解除劳动关系合法,锦程公司不向周忠炳支付赔偿金4000元”,锦程公司也未对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车辆补贴费用提起诉讼。因此,周忠炳主张的车辆补贴、停车费、保险费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本案诉讼请求内容,故不属于原一、二审法院审理和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周忠炳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忠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忠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君审 判 员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