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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元元与马永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元,马永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孙海亭,德州东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70号原告张元元,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保忠,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凤,女,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亭,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德州东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天衢东路(唐氏汽修公司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6729675-6。负责人杜亚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元诉被告马永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孙海亭、德州东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保忠,被告马永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厚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亭、德州东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9时25分,马永凤驾驶苏A×××××丰田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98KM+4800M处,在从小客车道超越在客货车道同向正常行驶由席金彪驾驶的苏C×××××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C3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后,向右变更至客货车道并减速行驶,席金彪驾车向左侧避让苏A×××××丰田小型轿车时,与在其左后客货车道内同向行驶孙海亭驾驶的鲁N×××××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NN1**挂驼山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属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马永风负主要责任,席金彪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永凤为其所有的苏A×××××丰田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德州东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N×××××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NN1**挂驼山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0697.15元;2、修车费、施救、存货、运货、吊装、停车等费用合计1006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运输证复印件,席金彪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病案资料、结帐清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医疗费、维修费、搬货费、转运费、吊拖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马永凤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如合法存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在徐州中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因没有转院治疗的医嘱,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转运、搬运、吊装、施救费用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属间接损失,对住宿费不予认可;3、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海亭、德州东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书面答辩称,1、保险车辆鲁N×××××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答辩人基于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此次事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9时25分,被告马永凤驾驶苏A×××××丰田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98KM+4800M处,在从小客车道超越在客货车道同向行驶由席金彪驾驶的苏C×××××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C38**挂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后,向右变更至客货车道并减速行驶,席金彪驾车向左侧避让苏A×××××丰田小型轿车时,与在其左后客货车道内同向行驶孙海亭驾驶的鲁N×××××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NN1**挂驼山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苏C×××××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C38**挂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又撞上道路右侧防护栏,鲁N×××××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NN1**挂驼山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撞上道路中间防护栏,苏A×××××丰田小型轿车撞上道路右侧防护栏,造成三车损坏、高速公路防护栏等设施损坏,苏C×××××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客原告张元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07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席金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海亭、张元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元元入六安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额颞顶头皮撕脱伤;2、左肩、左足背、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对症治疗,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计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201.25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一月,一月后我科复诊;2、我科随诊。原告张元元从六安市立医院出院后当日入徐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裂伤;2、左肩、右胸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对症治疗,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048.90元。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人员陪护;2、伤口避免沾水,后期疤痕修复治疗,对症治疗;3、门诊随诊。原告张元元计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2250.15元。另查明一,席金彪驾驶的苏C×××××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元元,苏C38**挂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徐州鑫海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元元,苏C×××××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53194.15元(残值453.1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苏C×××××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吊车费1000元、停车存货费950元、吊拖费9600元、松刹车费200元、鉴定费200元、货物转运费4800元、转车装卸费1900元、工人搬货费1300元、返厂运费26000元。另查明二,被告马永凤驾驶的苏A×××××丰田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永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孙海亭驾驶的鲁N×××××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NN1**挂驼山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德州东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的承保行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四,原告张元元在起诉立案时,请求事项有诉请被告赔偿停运101833.3元的请求,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张元元申请撤回该项请求,待对停运损失鉴定之后,另行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永凤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元元受伤、财产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马永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元元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永凤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被告孙海亭在本起事故中无责,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作为被告孙海亭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18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18天和医嘱加强营养酌定30天计48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97.50元/天(35602元/年÷365天)计算住院18天和医嘱加强护理酌定30天计48天,原告先后在两省医院治疗,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数额由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车载货物装卸、转运产生的费用,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数额。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元元的损失为:医疗费122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计13570.15元;护理费4680元(97.5元/天×48天),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2000元,车损52741元(53194.15元-残值453.15元),吊车费1000元、停车存货费950元、吊拖费9600元、松刹车费200元、鉴定费200元、货物转运费4800元、转车装卸费1900元、工人搬货费1300元、返厂运费26000元。计107371元。上述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元元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元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元元护理费等损失8680元,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元元车损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元元车损1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570.15元和车损等952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70%,即68467.80元(97811.15元×70%)。原告交纳的停车存货费950元、松刹车费20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马永凤按责赔偿给原告,即945元(135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凤赔偿给原告张元元停车存货费、松刹车费、鉴定费损失9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元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元元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8680元,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元元车损2000元,合计206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张元元医疗费、车损、吊车费、吊拖费、货物转运费、转车装卸费、工人搬货费、返厂运费损失68467.8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元元医疗费100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元元车损100元,合计1100元。五、驳回原告张元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马永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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