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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超与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899号原告李超,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茂林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飞,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少良,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5820XXXX。负责人陈显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良,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山东省曹县村民,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XXX。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60003XXXX。法定代表人陈显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朋,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满族,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身份证号XXX。原告李超与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之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德良、宅急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我自2005年4月入职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工作,并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3年,岗位为营业经理,工资为基本工资加业绩提成。2013年1月份,原告经查询得知,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一直未给我缴纳2005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曾就此事多次要求宅急送北京分公司缴纳上述社会保险,但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一直拒绝缴纳。2012年5月31日,我以此为由以书面形式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与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自2005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告连带支付2005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0元。被告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认可仲裁裁决关于解除的认定。被告宅急送公司辩称:同意宅急送北京分公司的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李超为城镇居民,2005年4月6日入职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担任营业厅经理。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从2011年10月开始为李超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31日,李超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宅急送北京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此,李超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查询单。EMS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人为陈显宝、收件地址为宅急送北京分公司的注册地址;查询函显示2013年6月3日由杜佳佳签收。宅急送北京分公司称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认可杜佳佳为宅急送公司职员。2013年,李超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依法补缴2005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2.宅急送北京分公司支付2005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3.确认与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自2005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2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932号裁决书,裁决:1.李超自2005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与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超的其他申请请求。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李超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邮件详情单、发票、查询函、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超与宅急送北京分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5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自2011年10月开始为李超缴纳社会保险,李超在2013年5月份以此为由与宅急送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此,本院对李超要求宅急送北京分公司以及宅急送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超自二○○五年四月六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与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玲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