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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谢革新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革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革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平江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汉族,住X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委托辩护人董润生,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革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该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芝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革新及其委托辩护人董润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后于2013年8月9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被告人谢革新因没有上班而找下属打工卡被东莞时力科技电子厂(以下简称时力电子厂,隶属于东莞南城新科磁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新科公司))发现并被劝退,因而怀恨在心。同年12月10日至13日期间,谢革新多次发电子邮件给被害单位新科公司负责人施和谈,称其掌握新科公司偷漏关税、非法处理废料牟利及向海关官员行贿等违法行为,向新科公司索要约200万元,如果不给钱,其就通过网络抹黑新科公司,并向国家相关部门发送诬告书信。同年12月13日17时30分,施和谈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南城区将谢革新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革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谢革新不承认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他辩解称自己与被害人有劳资问题存在,他认为自己在公司工作了这么长的时间,公司应当补偿他约20多万元,发电子邮件的目的在于约对方出来,200万元只是他随口说的一个数,并非实际要对方给付的款项。被告人谢革新的委托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谢革新在电子邮件上所写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第二、被害人并没有因为谢革新的电子邮件内容而产生恐惧心理;第三、被告人谢革新没有写明给付款项的时间和方式,没有具体实施敲诈的行为;第四、被害人已经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谢革新因没有上班而找下属打工卡被时力电子厂(隶属于东莞南城新科磁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新科公司)发现并被劝退。随后,被告人谢革新经与新科公司负责人施和谈沟通,最终双方一致同意按照谢革新辞职的方式办理离职手续,时力电子厂考虑谢革新工作了二十多年,同意向其支付特惠金人民币33540元。2012年12月10日至13日期间,谢革新多次发电子邮件给施和谈,称其掌握新科公司偷漏关税、非法处理废料牟利及向海关官员行贿等违法行为,向南城新科公司索要人民币约200万元,并称如果不给钱,其就通过网络抹黑新科公司,并向国家相关部门发送诬告书信。2012年12月13日17时30分,施和谈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得知被害人施和谈和被告人谢革新相约于2012年12月18日16时在东莞市南城区欣叶私房菜见面,遂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将被告人谢革新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施和谈第一次询问时陈述称,2012年12月10日8时许,他在香港新科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发现公司的电子邮箱里有一份谢革新发来的邮件,内容说的是谢革新在南城新科公司工作了二十几年,公司却因为一点小事将其辞退,其曾希望南城新科公司给一些生意,却没有回音。谢革新还要求他给予人民币200万元,否则就要向政府部门举报南城新科公司的违法犯罪,并会在网上发布一些对南城新科公司不利的负面新闻。他当时没有理会。同年12月13日10时15分,他打开公司的电子邮件,发现谢革新又给他发了一封信,内容是让他在12月16日前派一名员工和谢革新谈一下。他觉得不能纵容这种人,所以报警了。施和谈还称谢革新在邮件中提到的违法犯罪行为他们公司是不存在的。施和谈第二次询问时陈述了第一次询问的内容外,还称12月14日,他在电子邮箱里发现又有一封关于谢革新的邮件,时间显示是2012年12月13日18时03分接收的,内容是将他公司的利益链情况报告给相关部门。施和谈第三次询问时陈述称,谢革新当初是自己辞职的,但按照规定谢革新应该是被辞退的,但由于谢革新求情,公司最后同意谢革新辞职,并考虑谢革新在新科服务时间比较长,酌情补偿了谢革新3万多元。谢革新此前有找过他,称手上有对公司不利的资料,希望能够与公司合作做生意,但是他没有答应谢革新。谢革新发出的勒索信对他生活造成了影响,平时生活在恐惧当中。被害人施和谈辨认出被告人谢革新,辨认出邮件内容。二、证人某某及辨认笔录(一)证人某某的证言证人某某证实,被告人谢革新原系新科集团下属长安时力科技电子厂的高级主管。2012年4月23日离职,离职原因是他在没有上班的情况下让下属帮他打卡签到,后来被公司发现了,经公司处理,让谢革新自己辞职的。按照谢革新辞职的情况原本应当辞退,但考虑到谢革新在厂里工作时间比较长,所以让谢革新辞职,厂里给了谢革新三万多元的特别处理金。当时,谢革新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还签了公司的一些证明文件。(二)证人某某菁的证言证人某某菁证实,2012年12月11日9时32分许,她接到南城新科公司前员工谢革新的电子邮件,内容大致是说现在谢革新不稀罕和南城新科公司做生意了,让她找施和谈商讨电邮的要求。于是她找到施和谈,施和谈告诉她谢革新在2012年12月10日给施和谈发了电子邮件,勒索施和谈。(三)证人某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强证实,2012年12月10日9时许,施和谈称收到一封电子邮件,是子公司南城新科公司离职员工谢革新发的,谢革新因为被公司辞退,在电子邮件上要求施和谈给予200万元,否则就会在网上发布一些对公司不利的负面消息,并向政府部门举报公司。杜楚强称他看到的电子邮件大概内容是谢革新在南城新科公司工作了二十几年,公司最后因为一些小问题将他辞退,谢革新在被辞退后曾希望公司给一些生意给谢革新做,但谢革新在产品质量等方面一直达不到公司要求,所以公司没有和谢革新合作。于是谢革新要求给其200万元人民币,否则要在网上发布负面消息,并向政府部门举报公司偷税漏税、公司高管利用职权长期获取利益。谢革新称离职后生活得不到保障,想做生意却没有本钱,想和公司合作,公司又不给机会其,所以才会向施和谈进行敲诈。杜楚强还称他们公司不存在谢革新提及的违法犯罪行为。证人某某强辨认出被告人谢革新。电子证据、译文及提取笔录(一)2012年12月10日6时35分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被告人谢革新称将以在网上发布负面信息、向政府部门检举新科公司偷税漏税、员工利用职权谋取个人利益等向施和谈勒索人民币二百多万元。(二)2012年12月13日18时03分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被告人谢革新继续威胁被害人。(三)2012年12月15日18时32分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被告人谢革新希望能和被害人面对面的讨论如何处理他此前的信函。(四)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上述电子证据的过程。四、书证(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革新归案的经过。(二)东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东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谢革新的手机,后已发还被告人谢革新。(三)情况报告,证实被害单位南城新科公司出具的其被被告人谢革新敲诈勒索的经过。(四)证明材料,证实东莞时力科技电子厂隶属于南城新科公司。(五)求职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谢革新曾系东莞时力科技电子厂员工。(六)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谢革新于2012年3月27日与东莞时力科技电子厂解除劳动关系。(七)谢革新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实被告人谢革新20**年实缴税款人民币14033.11元。(八)谢革新20**年度的收入及纳税报表,证实被告人谢革新20**年的收入情况。(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革新的身份情况。(十)刑事谅解书,证实南城新科公司对被告人谢革新的行为表示谅解。(十一)特惠金清单,证实东莞时力科技电子厂在被告人谢革新离职时给付了特惠金人民币33540元。五、被告人谢革新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革新在侦查机段、审查起诉阶段稳定供述称,2012年3月,他因上班时间没有上班并让下属代为打卡,后被公司发现而将他辞退。公司当时还将他的照片贴在厂门口,并在他办理手续时让治安队员跟着他,他感觉公司侵犯了他的人身权益所以没有办理手续就离开了。后来,他找到公司总裁施和谈投诉,最后,公司当他是主动辞职,并补偿他约人民币40000元。他觉得既然公司认定他是主动辞职,就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资补偿,合计约人民币90000元。但公司不同意,最后,施和谈称可以介绍一些生意给他做。但在之后的大半年里,他们没有实际做过生意。于是,他觉得对方在敷衍他,便在2012年12月10日6时许发了一封电子邮件给施和谈。在该封邮件里,他要求公司按照他的工作年限,每年补偿他十几万,总共给他200万元,否则他就会向国家有关部门举报新科公司的违法行为。谢革新称他之所以发这份邮件是为了逼对方让步,给他一点生意来做。2012年12月13日上午,他又给施和谈发了一封电子邮件,让对方在12月16日前答复他。2012年12月13日下午,他再次给施和谈发了一封电子邮件,称若对方没有诚意和他谈,他会在12月16日前将公司高级管理层利用职权获取利益的事情举报新科公司的控股公司,并在12月20日将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国家有关部门举报。2012年12月11日上午,他向李翠菁发了一封电子邮件,称他不想与对方谈生意了,让她找施和谈商谈邮件上的要求。被告人谢革新对于离职的情况有过进一步的解释,称他不在上班时间上班并让下属代打卡的行为是违反公司规定的,这种情况按照公司规定是应该被辞退的。但由于他办理离职手续时看见公司将他的照片张贴在各个部门门口,又让治安队员跟着他,他觉得公司侵犯了个人权益。随后,他给施和谈打电话,将这些情况告诉了施和谈,并称自己在公司工作了这么多年,知道很多公司违法行为及公司高级管理层利用职权获取利益的内幕,如果公司这样对他,他会把事情向有关部门举报。之后,施和谈约他到公司见面。双方最终同意按照谢革新辞职的方式离开公司,公司另补偿给他约40000元。并称可以给一些公司的生意给他做。他称自己之所以发勒索邮件给对方是为了让对方帮他找工作或者给生意给他做、或者借些钱给他开店。被告人谢革新辨认出东莞市南城步行街博文网吧就是2012年12月10日16时许,他利用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施和谈发送勒索信的地方。关于被告人谢革新及其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革新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具体的勒索行为,被害人并未因为谢革新的言论产生恐惧心理,被告人谢革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谢革新虽经与时力电子厂协商后以自己辞职的方式离职,但事实上,谢革新及时力电子厂均认可谢革新系因为违反了公司规定而被公司辞退,因此,在谢革新离职时,南城新科公司不同意支付谢革新经济补偿金,但鉴于谢革新在被害单位工作多年,因此被害单位同意向谢革新支付特惠金人民币33540元。因此,谢革新辩称向被害单位索要的款项性质是自己依法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谢革新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数额也不会达到人民币200万元。因此,谢革新要求被害单位给付人民币200万元的经济补偿金显然大大超出了其合理诉求的范围。再次,谢革新以其掌握新科公司偷漏关税、非法处理废料牟利及向海关官员行贿等违法行为的名目威胁被害单位,即谢革新系以威胁的手段逼使被害单位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复次,虽然谢革新和被害单位均称谢革新威胁的内容不属实,不会造成被害单位产生恐惧情绪。但本罪的成立并不以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实际产生恐惧心理为犯罪构成要件,只要威胁行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因此,被害单位没有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属于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综上,被告人谢革新向被害单位索要人民币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谢革新对该笔款项处于非法占有为目的,且谢革新采取向相关部门发布负面消息等影响被害单位名誉的方式威胁被害人,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行为上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故,被告人谢革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革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革新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革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革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代理审判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