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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蛟河市漂河镇镇内一小吃部喝了四瓶啤酒。同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100型二轮摩托车回家,在漂河镇路口驶入210省道横过公路去加油,当行驶至210省道210公里+800米处时,与沿210省道由南往北行驶的唐某某驾驶的×××号起亚牌出租车相撞。唐某某报警后,交通警察将其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5.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告发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省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蛟河市漂河镇桦皮甸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各自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