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训堂与曾国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堂,曾国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1月14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1月7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3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7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刘训堂,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晴,男,汉族,1991年7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陈健,博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国发,男,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刘训堂诉被告曾国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晴、陈健,被告曾国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刘训堂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1606.88元。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国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我经济困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事故之后,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共19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01时10分,被告曾国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94KM+650M处,遇行人原告突然横跑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第CN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训堂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0年9月18日被送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后又于2010年12月28日到惠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4天(花费医疗费108187.4元),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20237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20000元,剩余由原告的用人单位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支付,具体支付情况原告称不清楚。原告委托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2010年9月3日工伤所致原告精神(包括智力)状况及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深康鉴定所(2012)工鉴字第5044号精神损伤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2010年9月3日工伤事故后曾出现“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谵妄或精神病症状”,××症已缓解,不符合评残条件;但目前仍存在“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边缘智能损害和器质性人格改变”,按照《工标(GB/T6180-2006)》,这些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柒级伤残。原告提供由武冈市湾头桥镇坪山村民委员会及武冈市公安局湾头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为蒋苏美(1935年12月1日出生),其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小孩;原告与妻子刘云梅生育了两个小孩,儿子刘玉晴(1991年7月18日出生)、女儿刘倩倩(2003年5月12日出生),上述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认定:1、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961.5元/月;2、原告的用人单位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4元、护理人员工资23700元,共计65038元,扣除原告借支的生活费、工资、护理费37760元,福和纸业有限公司仍须支付原告27278元。该裁决书已生效且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曾国发系事故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司机及车主,该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伙食费和治疗费用共计19000元,并提供由博罗县交警大队长宁中队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司机及车主,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20237元,其提供在惠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为108187.4元,其余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用人单位及被告支付,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73天(15天+94天+564天),应为33650元(50元/天×673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其请求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无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本院支持护理费33650元(50元/天×673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61.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75天,故误工费为50672.08元(1961.5元/月÷30天×77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74973.84元(9371.73元/年×20年×4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抚养人母亲蒋苏美(1935年12月1日出生)、女儿刘倩倩(2003年5月12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58.99元(6725.55元/年/人×5年×40%÷4人+6725.55元/年/人×11年×40%÷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请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情况,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多次转院,确需花费交通费,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248841.91元(详见附表)。因原告的用人单位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4元、护理人员工资23700元,共计65038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减,原告的损失实际为183803.91元(248841.91元-65038元),此款应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1901.9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9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72901.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国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训堂72901.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2元(已全部缓交),由被告曾国发负担1372元,原告刘训堂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黄珊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023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1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336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74973.8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8158.99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3365014、误工费50672.08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合计248841.917290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