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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碧茶与史林燕、严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茶,史林燕,严俊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王碧茶,教师。委托代理人:肖欧娣,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林燕。被告:严俊超,职工。委托代理人:林苗,个体工商户。原告王碧茶与被告史林燕、严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严俊超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保全标的120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碧茶的委托代理人肖欧娣,被告严俊超的委托代理人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碧茶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史林燕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象山县××××路小商品市场西出口路段进行停车起步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林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了治疗。经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严俊超。2013年5月21日,经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被告史林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5433元。因被告严俊超当时拿不出该赔偿款,故原告与被告严俊超达成口头约定,约定先由原告向被告出具赔偿凭证,被告严俊超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再将理赔款项全部赔偿给原告。后保险公司将相关理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严俊超,但被告严俊超却拒绝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丹东派出所进行报案,经派出所协调,被告严俊超支付了原告50000元,但余下款项却一直拖欠不付,被告史林燕也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为修复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上疤痕,又支出治疗费50000元,该费用损失也应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25433元(已扣除被告严俊超支付原告的50000元)。被告严俊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2.本被告受被告史林燕的委托,与原告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属实,事后本被告与原告又约定,原告可得的赔偿款将以本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所得的金额为准,另外再由两被告补偿原告8000元,其中本被告补偿3000元;3.本来事已了结,但后来双方为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到账问题发生了矛盾,原告方将本被告殴打致伤,还强行开走本被告的轿车,后此事经过派出所处理。在取回轿车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现因原告打伤了本被告,对余下的款项本被告不会再支付;4.根据双方的赔偿协议,本被告无需再承担原告的疤痕修复治疗费用。原告王碧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浙B×××××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严俊超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史林燕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与被告严俊超口头约定先由原告出具赔偿凭证,由被告严俊超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再将所得款项全部赔偿给原告的事实;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以证明被告严俊超因本起交通事故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理赔款105388元的事实;5.疤痕修复治疗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修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上疤痕支出治疗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俊超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承诺书1份,以证明原告丈夫何旭养受原告委托在交警部门向被告严俊超承诺,原告的受伤赔偿款以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为准,理赔多少付多少,被告严俊超另行补偿原告3000元,余下7000元押金由原告予以退还,结案后双方无涉的事实。被告史林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史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作其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严俊超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严俊超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其系受被告史林燕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严俊超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保险理赔款中有一部分系其车损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严俊超质证后认为该治疗费用与其无关,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和约定,事情已了结,原告之后发生的费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严俊超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15000元押金系两被告支付的补偿款,其中被告严俊超补偿10000元,被告史林燕补偿5000元。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严俊超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原告诉称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林燕、严俊超分别支付了原告5000元、100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史林燕在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计医药费12829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5804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433元,由被告史林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约定事故赔偿处理到此结束,今后双方无涉。因赔偿款项未能即时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严俊超又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可得的所有赔偿款以被告严俊超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实际所得金额为准,被告严俊超先前支付的10000元,其中3000元补偿原告,另外7000元由原告退还被告严俊超,以后双方无涉。为此,原告向被告严俊超出具承诺书。2013年8月17日,原告为修复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上疤痕,支出治疗费50000元。再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被告严俊超的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严俊超分别向上述两家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分别得款105388元、3133.64元,其中商业险的3133.64元理赔款中有1470元属被告严俊超的车辆损失赔偿。后因被告严俊超未及时将理赔款交付原告,双方发生矛盾,后经派出所协调处理,被告严俊超支付原告50000元。此外,被告史林燕在庭后向本院表示,其已支付5000元同意补偿给原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或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史林燕因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此后,原告又与被告严俊超达成新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严俊超应与被告史林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的赔偿协议对赔偿金额的限定和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性质,被告严俊超理赔所得的交强险赔偿款105388元应赔偿给原告,商业险理赔款中1663.64元也应赔偿给原告,故两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总金额应为107051.64元。被告严俊超承诺其已垫付款中的3000元补偿给原告,被告史林燕对其先前垫付的5000元同意按补偿款对原告进行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可得的赔偿款为107051.64元,补偿款为8000元,合计可得115051.64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的15000元款项均系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另行支出的50000元疤痕修复治疗费,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严俊超则主张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该款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史林燕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中已明确今后双方无涉,与被告严俊超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既对款项支付总额进行了限定,又明确原告之后发生的费用损失与被告严俊超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扣除已得款项65000元,原告尚可得款50051.64元。被告史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林燕、严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碧茶50051.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4.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524.5元,由原告王碧茶负担1478元,被告史林燕、严俊超负担10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