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恩平市梁氏洗水有限公司诉开平市川达制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平市梁氏洗水制衣有限公司,开平川达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912号原告恩平市梁氏洗水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开平川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伟雄。原告恩平市梁氏洗水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平川达制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平市梁氏洗水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川达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平市梁氏洗水制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洗水,原告已将服装进行洗水加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时支付加工费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与被告已核准的洗水加工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12019.75元。现我司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清加工费151201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恩平市梁氏洗水制衣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一份,对数单9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洗水加工费1512019.75元。被告开平川达制衣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平川达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链,彼此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加工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服装洗水,原告依约将服装进行洗水加工后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加工费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12019.75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加工费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服装洗水,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洗水好的服装后没有依约支付加工费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拖欠加工费,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川达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1512019.75元给原告恩平市梁氏洗水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8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开平川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谭丽娜黄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