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某某,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胥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台州市××葭××街道葭中路10号施某某经营的杂货店,窃得人民币60余元及香烟数十包,后经销赃,得款300元。同年5月15日晚,被告人胥某伙同韩某某等人窜至台州市××葭××街道葭芷菜场对面王某甲经营的杂货店,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及小灵通1部、香烟数十包,后将香烟经销赃,得款1240元。同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胥某伙同韩某某等人窜至台州市××葭××街道桔园菜场,后进入王某乙经营的152号摊位及何某经营的143号摊位,共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同年7月1日,被告人胥某在台州市开发区碧海××小区南大门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施某、王某甲、王某乙、何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年内3次,可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胥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一日止。罚金、赃款、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