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曹玉科诉许国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科,许国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曹玉科,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许国云,女,1963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园园,女,1989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玲,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曹玉科与被告许国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科,被告许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园园、刘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科诉称:我与被告许国云均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田寺村(以下简称田寺村)农民,我们系同院邻居。2010年8月,许国云紧贴我的南房西墙私自建了一个临时棚子,棚顶位于我南房西墙半腰。下雨时,其棚顶所溅雨水不断冲刷我的墙面;许国云还在建棚子时将大量砖瓦等杂物堆放在我的南房西墙外,因我的南房系土建房,已经有一百多年历史了,墙面被水侵泡后,整个房屋都将面临倒塌的危险;再有,许国云几年前在我的南房西墙边种了一颗杏树,现在杏树越来越大,对我的南房安全构成了威胁,故我起诉要求:一、许国云拆除其在我南房西墙外所建临时棚子;二、许国云清除其堆积在我南房西墙外砖石等杂物;三、许国云移走其位于我南房西墙外的杏树一棵。被告许国云辩称:房产是我丈夫刘增声的,刘增声已经去世了,我是该房的实际居住人。原告曹玉科所述南房,依照其提供的地契的表述,只是一间”南棚子”而不是房子。我家的棚子一直与曹玉科的”南棚子”西墙挨着,差不多有几十年了。2008年,我家在建北房的时候把棚子拆除了,2010年我家又把棚子恢复了。砖瓦等物放在我家的院内,杏树也种在我家院内,对曹玉科”南棚子”的安全未造成影响,曹玉科的”南棚子”内墙潮湿的原因是因为房子建造时间长,且长时间不通风所致,与我无关,故我不同意曹玉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玉科与被告许国云均系田寺村村民,两人系同院邻居。1964年6月26日,曹玉科之父曹书云与同村人曹永凤、曹奉喆换房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该房屋由曹玉科通过继承取得所有权。曹玉科家南房建成至今已经约一百年了,该房为土建房。许国云陈述其家在2008年之前曾有一个棚子与曹玉科南房西墙相临,其于2008年将该棚子拆除,2010年其又建盖了一个棚子。曹玉科认为许国云20**年前的棚子较小,且未与其南房贴着,许国云于2008年将该棚子拆除,2010年许国云贴着其南房西墙又建了一个较大的棚子,现在的棚子比原来的棚子长了近两米。许国云提出其在2010年所建的棚子与之前的棚子大小一样。但双方均未就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许国云在其棚子南面的墙面上空地处,距曹玉科南房西墙西南侧0.45米处种了一棵杏树,并在曹玉科南房西墙与杏树之间堆放了砖瓦等杂物。许国云提出其栽种的杏树在自家院内,与曹玉科”南棚子”之间有一段距离,并没有影响到”南棚子”的安全。在庭审中,曹玉科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南房西墙潮湿的照片,证明系许国云的棚子在雨天溅水浸湿其南房西墙。对此,许国云认为曹玉科南房西墙潮湿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许国云也向法庭提供了照片,证明曹玉科南房的外墙是干燥的,对此曹玉科表示许国云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是其南房的后墙,而不是南房西墙。经现场勘察,曹玉科所称南房系土建房,有墙体、房顶、门、窗户,完全可供人居住或使用,具备了房屋的一切特征。许国云家棚子位于曹玉科南房西墙西面,贴着曹玉科南房西墙所建,曹玉科家南房西墙内侧处于潮湿状态。经现场测量,许国云家棚子后檐长4.43米、前檐长4米、高1.62米、近深1.26米,棚子前后檐呈东高西低状,后檐位于曹玉科南房西墙半腰处。棚内存有各种杂物。许国云的杏树与曹玉科南房西墙西南侧距离为0.45米,杏树地表处距离曹玉科南房房顶处约1.5米,杏树主干直径约有6至7厘米(杏树主干周长约20厘米)。上述事实,有曹玉科、许国云、刘园园的陈述,换房契约、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许国云家棚子位于曹玉科家南房西墙西面,贴靠着曹玉科家南房西墙。致使雨水落在棚顶处,将不可避免的溅落、冲刷到曹玉科家的南房西墙,对曹玉科南房的安全造成了影响;许国云家栽种的杏树,距离曹玉科南房较近,对曹玉科南房的安全亦构成影响;许国云在其所种杏树与曹玉科南房西墙之间,堆放有砖瓦等杂物,同样对曹玉科南房的安全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曹玉科要求许国云拆除棚子、移除杏树、清除在南房西墙外砖瓦等杂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许国云提出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在原告曹玉科南房西侧搭建的棚子,并将棚内的杂物清除。二、被告许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移除其在原告曹玉科南房西侧种植的杏树。三、被告许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其在原告曹玉科南房西墙与杏树之间堆放的砖石等杂物。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许国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文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马钢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