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中法执异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道伟实业公司与湖南省水口山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道伟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衡中法执异字第5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衡阳道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卫国。委托代理人厉彦选。申请执行人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洪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道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伟实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服湖南思远四达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3)第F14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函,请求本院撤销上述两个文件;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9月27日的拍卖行为无效;请求本院对本案的标的物另行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10月31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道伟实业公司提出异议称:评估公司评估时遗漏在建工程的面积,测量数据失实;评估公司对在建工程面积4779㎡的差异部分以“函”件形式回复法院作为评估结果报告是违法的;法院发出拍卖通知是9月22日,评估公司对面积差异部分的函的回复是在后一天,拍卖程序违法;评估报告遗漏15750立方米地下室土方和1230立方米挖空桩,且对建筑物的前期费未作评估。该评估报告函不能作为定价拍卖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该评估报告函,确认拍卖交易行为无效,对标的物另行委托评估。本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本院就原告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道伟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道伟实业公司给付原告水口山集团公司补偿款17762310元,承担诉讼费用225935元。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同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2)衡中法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道伟实业公司与执行标的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3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衡中法执字第53-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道伟实业公司名下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区23号街区03-0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未开发建设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2)衡中法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道伟实业公司实际占用的登记在水口山集团公司名下的座落于衡阳市高新区23号街区03-04号面积为3067.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2013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3)衡中法中技字第156号通知,通知被执行人道伟实业公司7日内向法院提交在建工程的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及完工的面积,如未按时提供,评估公司将按照其实测面积10681平方米的现状评估。该通知于次日邮寄送达并电话通知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道伟实业公司未按法院通知要求提交相关资料。2013年8月12日,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思远四达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四达评估公司)对本院委托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区23号街区03-04号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3067.4㎡)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建筑面积10681㎡)的市场价值出具了编号为湘思远四达(房估)字(2013)第F14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10681㎡的建筑物估价结果为1065.9638万元;对3067.4㎡的土地使用权估价结果为138.0532万元;两项合计为1204.0170万元。道伟实业公司2013年8月16日收到该估价报告书。同年9月12日,被执行人道伟实业公司对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称土地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太远,在建工程的面积少了4779㎡,遗漏了土方和挖孔桩工程的评估,申请重新评估。9月16日,思远四达评估公司对此作出回复:评估结果为工业用地的正常市场价格;面积差异是未收到相关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资料,资料齐全后可相应修改评估结果。9月23日,思远四达评估公司致函本院,对4779㎡的在建工程面积差异部分评估结果为476.9442万元;加上原评估结果的价值总计为16809612元。同年9月27日,本院通过衡阳市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公开竞价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进行拍卖(拍卖保留价为1800万元)。衡阳山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最终以293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同年10月8日,竞买人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指定专用银行账户交付拍卖款1000万元。同年9月29日,被执行人道伟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次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道伟实业公司称估价报告书遗漏在建工程的面积,评估公司已对此作出了相应的修正,未影响涉案标的物拍卖成交的价值。评估公司将修正结果以“函”的形式回复本院,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评估规范。异议人称法院发出拍卖通知必须在函的回复之后,也无法律依据。评估是对在建工程的整体市场价值进行估算,应已包含有基础工程等价值,异议人称评估报告存在土方等部分项目漏评的异议理由亦不成立。现法院委托拍卖时确定的保留价高于评估价值,拍卖成交价亦远高于评估价值,评估、拍卖未损害异议人的权益。异议人请求本院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申请重新评估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道伟实业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衡阳道伟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许晓华审判员 郭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 晨校对责任人:郭小军打印责任人:刘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