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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云东与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619号原告刘云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洪辉,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岭。委托代理人沈敏。原告刘云东与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辉、被告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岭、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东诉称,原告租赁被告出租的H2-317号、H2-318号、H2-319号、H2-320号、H2-321号、H2-322号房屋从事经营,但被告在出租房屋过程中存在欺骗、隐瞒行为,没有将该地段的现实状况对原告予以说明,经营状况并不如被告所说。2013年1月份,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同意也未与原告协商下就将原告租赁的商铺以及周边经营环境予以破坏,致使原告生意惨淡。被告在经营商场的过程中还存在很多违法甚至更严重的错误行为,例如强行罚款及非法侵入商铺,并将商铺的货品强行侵走,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退还租金8874元、保证金7000元,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义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没有依据,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收取的租金系合同中约定预付的租金,并非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租金,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是一种极不负责的单方毁约行为,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连云港市海宁大道与幸福路交汇处连云港义乌小商城H2-317号、H2-318号、H2-319号、H2-320号、H2-321号、H2-322号商铺六间,租金2958元/月,只能用于经营小五金、灯具商品种类的商品;商铺租赁期限为3年,免租期为18个月;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乙方须交付3个月的租金,在市场正式营业第17个月时交付3个月租金,在市场正式营业第23个月时交付6个月租金,在市场正式营业第29个月时交付6个月租金。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柒仟元经营保证金,租赁期届满,乙方结清费用后,经营保证金予以无息返还;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本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协议解除合同,因此给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约定:为了共同繁荣市场,乙方承诺:租赁商铺的经营使用将遵循甲方的业态规划和甲方根据今后市场实际经营招商进展情况而做出的局部业态调整。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预付租金8874元及合同保证金7000元。另查明,涉案商铺H2-317号、H2-318号、H2-319号、H2-320号、H2-321号、H2-322号系连云港市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授权被告义乌公司对义乌小商品城大集中市场、小专业市场商铺实施全面管理,有权对未出售的商铺进行定价出租,经营管理,并根据商铺的经营状况和市场实际需要对未出售的商铺及委托管理的商铺使用合同进行变更和解除等。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经营合同、授权书、收据、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公司受涉案商铺所有人的委托有权利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义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方式包括协议解除与法定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1、被告在出租房屋时存在欺诈行为;2、被告管理不当,任意破坏经营环境,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且经营是否盈利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对风险责任等事项有基本的认知和判断;第二,依据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第七条第四款,义乌公司享有对商场业态规划做出局部业态调整的权利;第三,被告已对部分不规范商铺进行了整顿,并承诺将进一步规范商场管理、积极进行招商活动。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符法律规定,且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商场的管理行为存有异议,可向商场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监管单位反映。关于收取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租金系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预付租金,并非免租期内租金,被告收取预付租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求,原、被告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经营保证金,租赁期届满,结清费用后,经营保证金予以无息返还,现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的损失及损失系被告的原因所致,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云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窦敏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7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