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吴某梅、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吴某梅,杨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梅,女,汉族,1988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原审被告:杨伟,男,汉族,1987年8月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梅、原审被告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梅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杨伟连带赔偿吴某梅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736元、误工费2486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法医鉴定费2324.5元、交通费2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2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4701.9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7时40分许,杨伟驾驶粤S6****号小客车从黄江镇牛埔村往鸡啼岗村方向行驶,途经黄江镇鸡啼岗村交通灯路口路段时,该车车头与从人行横道线上过公路的吴某梅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吴某梅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伟是粤S6****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6****号小客车的交强险、2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吴某梅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8月16日至10月15日,共住院治疗60天,已由杨伟支付全部医疗费。出院记录载明:休息15天,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高良)。2013年3月20日,吴某梅的伤情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吴某梅为此支付鉴定费2324.5元。事发时,吴某梅24周岁,农村户籍居民,系东莞承毅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吴某梅主张事故前月均工资3300元,已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东莞承毅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农业银行银行明细对账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及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居住证明到庭。另为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损失,吴某梅提交了护理人员3368元/月工资证明、东莞市宇崧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到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则认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吴某梅购买社保时间是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到事发时仅为8个月,而根据吴某梅提交的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可以看出2011年8月、10月、11月,吴某梅均无工资收入,由此可认定吴某梅事发前一年是没有连续固定收入,相关损失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另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后该司所作的调查,吴某梅事故前月工资为2300元,护理人高良月工资为2800元,为此提交了医疗调查跟踪表一份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引起的交通费损失,吴某梅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调查跟踪表及原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杨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采信该责任认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6****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吴某梅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吴某梅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后续医疗费:392元。吴某梅出院后,遵照医嘱意见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392元,由门诊费票据及医嘱意见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某梅诉请3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梅住院60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吴某梅的康复需要,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吴某梅住院期间,由高良护理,有医嘱意见证实,予以确认。吴某梅主张高良月工资为3368元,为此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实的工资数额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所作的调查结论存在较大差异,鉴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出具时间的滞后性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所作调查的及时性,原审法院确定依照高良在医疗调查跟踪表中签名确认的2800元/月工资计算护理费损失为5600元。5、误工费:吴某梅住院60天,出院后休息15天,共误工75天。吴某梅主张月工资3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吴某梅提供的银行储蓄单,结合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所作的调查结论,原审法院确认事故前吴某梅的月均工资为2300元,故误工费计算为2300元/月÷30天/月×75天=5750元。6、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吴某梅24周岁,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银行储蓄对账单、养老保险对账单及居住证明,能盖然性的证明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梅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吴某梅的伤情、杨伟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吴某梅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以支持,其诉请鉴定费2324.5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吴某梅因伤致残,吴某梅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吴某梅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酌定支持1500元。10、住宿费:吴某梅因伤致残,吴某梅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吴某梅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酌定支持15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次事故致吴某梅受伤住院,吴某梅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吴某梅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吴某梅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7天×2人=611.3元。上述第1-3项费用合计3892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吴某梅;4-11项费用合计82739.22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吴某梅。驳回吴某梅对杨伟的诉讼请求。对吴某梅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某梅86631.2元。二、驳回吴某梅对杨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1297元,由吴某梅负担3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8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梅办理社保的时间距本次事故发生时仅有8个月。此外,根据吴某梅的银行流水账显示,其2011年8月、10月及11月均无工资收入,由此可见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没有连续的固定收入。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吴某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吴某梅的残疾赔偿金。吴某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伟答辩称:同意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2011年8月、10月、11月的工资收入状况,吴某梅陈述因频繁更换工作,打零工,故银行流水账上未显示存在工资收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吴某梅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与东莞市黄江镇田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吴某梅自2011年4月15日已在东莞居住,本次事故发生时,吴某梅已在莞居住满一年,而且吴某梅在东莞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亦可佐证该事实。从吴某梅的银行账户明细、养老保险对账单可知,事发前,吴某梅已在莞工作,并存在工资收入。虽然银行账户明细上未显示吴某梅在2011年8月、10月、11月存在工资收入,但自2010年9月起其他月份多个月有款项进账。结合事发前吴某梅24周岁,具备劳动能力的情况考虑,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吴某梅在莞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因此,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吴某梅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