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岳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岳某某经商议后,由被告人赵某某负责联系好买家,被告人岳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圃园北路1号天府丽都酒店楼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白色晶体给汪某某。后被告人岳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从汪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同日,在被告人岳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净重1.9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岳某某有立功表现,要求对被告人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另查明,赵某某在案发前要求岳某某分出一小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克)供赵某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毒赃、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从岳某某处分出供自己吸食的毒品,不宜认定为赵某某的贩卖毒品数量,可对赵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郝逍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