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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侯长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有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大崔庄镇新立庄村南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侯某乙撞倒,致侯某乙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侯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侯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犯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于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