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二初字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国盈与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盈,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2025号原告张国盈。委托代理人梁满。被告魏云。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盈诉被告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盈的委托代理人梁满、被告魏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盈诉称,2013年3月,被告魏云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期满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另外,双方约定,被告魏云自愿将位于金水区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16号楼东4单元5层东户(郑房权字第××号)的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云辩称,原告张国盈当时实际借给被告174000元,不是200000元,另外的26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已扣除了。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魏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26000元直接从借款中扣除。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期满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不得延欠。被告魏云自愿将位于金水区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16号楼东4单元5层东户(郑房权字第××号)的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同日,被告魏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国盈现贰拾万元整(现金200000元整),利息贰万陆仟元整(利息26000元整),直接从借款中扣除。借款人:魏云,2013年3月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魏云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拖欠不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还款200000元,但其扣除了利息26000元,违反了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故本案被告只需按照实际借款额174000元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盈偿还借款17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魏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郭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