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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坚与袁俊英,黄健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坚,袁俊英,黄健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175号原告孙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孙志鸿、翟继朋,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袁俊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黄健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孙坚诉被告袁俊英、黄健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坚的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俊英、黄健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坚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800000元,被告袁俊英以及其所经营的东莞市石碣傲天电子厂作为担保人,并以东莞市石龙镇永安街84号二楼(粤房字第04766**号)作为案涉债权的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月利率为1.8%,每月8日支付上月利息144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收取6月份利息时,无法与二被告联系,东莞市石碣傲天电子厂亦没有营业。原告认为,二被告已以其行为表明将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到期欠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8%,自2013年7月8日计至付清之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担保费11200元。3、原告就被告黄健诚所有的位于东莞市石龙镇永安街84号二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俊英、黄健诚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坚与被告袁俊英、黄健诚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合同第二条还约定,若被告或担保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告可提前七天告知被告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丧失商业信誉;(3)正在丧失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的其他情形。合同第五条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之后,原、被告双方以及被告袁俊英经营的东莞市石碣傲天电子厂(个体户)又于2013年3月7日当天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袁俊英、黄健诚以及东莞市石碣傲天电子厂同意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黄健诚所有的位于东莞市石龙镇永安街84号(二楼)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500230158号)。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袁俊英支付650000元,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黄健诚支付150000元。原告在本案庭审时主张,双方在实际操作中是每月8日收取上月利息14400元。当原告在2013年7月9日找二被告收取6月的利息时,发现二被告已无法联系,其经营的东莞市石碣傲天电子厂亦没有营业,认为二被告属于预期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原告为了实现案涉债权,于2013年7月10日与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11200元担保费。原告主张,截至本案庭审时,二被告仍未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2013年6月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俊英、黄健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已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而且二被告从2013年7月起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认为二被告属于预期违约。本院认为,本院在送达案涉应诉资料过程中亦无法联系到二被告,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的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并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息1.8%,从2013年7月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担保费11200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也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归还担保费112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健诚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石龙镇永安街84号(二楼)的房屋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500230158号),故原告对被告黄健诚所有的位于东莞市石龙镇永安街84号(二楼)的房屋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坚与被告袁俊英、黄健诚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袁俊英、黄健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坚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息1.8%,从2013年7月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袁俊英、黄健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坚归还担保费11200元。四、原告孙坚在上述第二、三判项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黄健诚所有的位于东莞市石龙镇永安街84号(二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2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432元,由被告袁俊英、黄健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玉英代理审判员  彭晓娜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聂 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笔录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