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唐孝华、肖翠华与王金余、钟小红、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孝华,肖翠华,王金余,钟小红,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唐孝华,男,生于1974年9月2日,汉族,农民,安县人,住安县。原告:肖翠华,女,生于1975年9月12日,汉族,农民,安县人,住安县。委托代理人:胡益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代理人。被告:王金余,男,生于1976年8月17日,汉族,农民,安县人,住安县。被告:钟小红,男,生于1969年6月29日,汉族,驾驶员,安县人,住安县。被告: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地址:安县花荄镇神泉街,组织机构代码:72085041-7。法定代表人:李世云,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地址:安县花荄镇新城花园三期,组织机构代码:90560182-0。负责人:王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孝华、肖翠华诉被告王金余、钟小红、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孝华、肖翠华及其代理人胡益东、被告王金余、被告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孝华、肖翠华诉称:2013年7月15日17时30分左右,唐钰萧驾驶川BA7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赵国强从安县永河镇方向驶往安县河清镇方向,当行至河黄路3KM+450M路段时,与右侧路口由王金余驾驶川BA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河清镇白马村13组方向驶往安县河清镇街道方向)相擦挂,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钟小红驾驶的川B09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唐钰萧当场死亡,赵国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唐钰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余、钟小红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国强无责。川B093**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所有,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为川B09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死者唐钰萧是我们女儿,系在校学生,故要求四被告赔偿290,222.95元,即:死亡赔偿金406,14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454,076.50元,扣除王金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各110,000.00元,剩余234,076.50元,被告方承担次要责任,赔偿70,222.95元。被告王金余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有驾驶证,是因为考C照,被注销了,之前我有驾驶证,赔偿费用过高。本次交通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钟小红、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死者承担主要责任,以10,000元为宜;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检测费、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7时30分左右,唐钰萧驾驶川BA7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赵国强)从安县永河镇方向驶往安县河清镇方向,当行至河黄路3KM+450M路段时,与右侧路口由被告王金余驾驶川BA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河清镇白马村13组方向驶往安县河清镇街道方向)相擦挂,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被告钟小红驾驶的被告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B09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唐钰萧当场死亡,赵国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钰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余,钟小红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国强无责。事后,被告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丧葬费17,936.50元,同时支付了毒物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检验费共计7,900.00元,被告王金余支付死因鉴定费及自身车辆检测费4,600.00元。现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290,222.95元。另查明:被告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为川B09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被告钟小红具有川B093**号大型普通客车准驾资质;死者唐钰萧系二原告之女,安县河清镇初级中学校应届毕业生,事故发生时,已被四川省绵阳艺术学校舞蹈专业录取。伤者赵国强承诺放弃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死亡销户证明、火化证、录取通知书1份、尸检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检费发票、丧葬费领条、保单复印件、彭金军的当庭证言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钰萧驾驶川BA70**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金余驾驶川BA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擦挂后与被告钟小红驾驶的川B09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唐钰萧当场死亡,赵国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即唐钰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余、钟小红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国强无责。因被告王金余未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王金余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为川B09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被告王金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王金余、钟小红应共同承担本纠纷次要(即30%)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共同侵权过程中作用相当,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钟小红系被告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雇请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为川B09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7936.50元,四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以10000.00元为宜,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及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死者唐钰萧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唐钰萧虽系农村居民,但系持续在校学生,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检测费、施救费,因保险合同对该费用有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金余、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06140.00元(20307.00元/年×20年),丧葬费17936.50元(35873.00元/年÷2),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死因鉴定费、毒物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检验费12500.00元,合计446576.50元,由被告王金余在应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剩余226576.50元,由被告王金余、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各赔偿33986.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2111.48元;二、扣除被告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支付25836.50元,被告王金余支付4600.00元,品跌(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向原告唐孝华、肖翠华支付赔偿款118149.98元,向被告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支付23961.50元;被告王金余向原告唐孝华、肖翠华支付赔偿款143986.48元,限被告王金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孝华、肖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53.00元,减半收取2826.00元,由被告王金余负担1413.00元,被告安县永宏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4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