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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康莉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莉,托尼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莉,女,26岁(1987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屈京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托尼(英文名OLUSHEYETONYOLUWAFEMI),男,27岁(1986年7月14日出生),尼日利亚共和国国籍。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连蕊、张永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莉、托尼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薇佳、代理检察员杨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莉及其辩护人屈京德、被告人托尼及其辩护人连蕊、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英华博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万富刚担任本案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莉伙同被告人托尼,在本市西城区采取诱骗被害人喝下含有麻醉药物的红酒等饮料的方式,造成被害人神志不清,于2012年10月20日21时至次日凌晨,劫夺被害人李×1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0元)、三星牌I55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以及衣物、身份证等物品;于2012年10月21日21时至次日凌晨,劫夺被害人马×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以及衣物等物品;于2012年10月24日21时至次日凌晨,劫夺被害人戚×1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苹果牌IPHONE48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0元)。被告人康莉、托尼于2012年10月25日被查获,所有赃物、赃款均已灭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莉、托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麻醉的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康莉当庭辩称没有抢劫;其辩护人屈京德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康莉诱骗被害人喝下含有麻醉药物的红酒等饮料的方式造成被害人神志不清。2、没有证据证明三个被害人的财物是康莉抢劫的。3、不能排除被害人的财物丢失在其他地方的可能。4、公诉机关指控康莉实行抢劫的时间、地点不明确。5、没有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害人丢失的财物是什么。综上,认定被告人康莉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康莉无罪。被告人托尼当庭辩称没有抢劫;其辩护人连蕊、张永华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本案事实不清,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手段及被抢财物情况未查清。2、本案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指控事实。3、本案中不能排除存在被害人在醉酒状态下自行遗失财物或存在他人犯罪的可能性。综上,希望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托尼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至10月24日间,被告人康莉伙同被告人托尼,在本市西城区采取诱骗被害人喝下含有麻醉药物的红酒等饮料造成被害人神志不清的方式,分别劫取被害人李×1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0元)、三星牌i55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以及衣物、身份证等;劫取被害人马×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以及衣物等;劫取被害人戚×1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苹果牌iPhone48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0元)。赃款、赃物均未起获。被告人康莉、托尼于2012年10月25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左右,其在西单×商场地下一层卖衣服时认识一名自称Carey的中国籍女子,她带着一个黑人混血小孩来店里买东西,后经常接触并加了QQ聊天,她是用苹果手机登陆的。2012年10月20日22时,Carey用另一个电话号码约自己出去玩,后在西单商场肯德基路口天桥下,上了她的白色现代SUV车。见面时Carey用的是一个蓝屏的诺基亚手机。车的后座上有一个黑人男子,他自称27岁。他不太会说中文,只是与Carey用英语聊天。车开了大概十分钟后,那个男子给了三人各一杯酒,酒是他们自带的,没有看见倒酒的过程。此后,他还拿出一瓶葡萄汁的饮料给自己兑上,他们都没有喝葡萄汁。Carey和那个黑人男子总说干杯。黑人给其续过两次葡萄汁,后来不想喝了,Carey还一直劝继续喝,此后就没什么意识了。自己平时酒量还可以,但从喝了兑有葡萄汁的红酒开始,很快就晕过去了,怀疑是被下了药。2012年10月21日凌晨2时至3时,稍微有点清醒,感觉从车上下来回到了暂住地,叫楼管开的门回屋,中午完全清醒后发现手提包不见了,内有一部价值325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号码为134XXXX****)、一部黑色三星I559手机(号码为153XXXX****)、现金200余元、一件黑色外套、身份证等。其试图通过QQ和Carey联系,发现她已经把自己拉进黑名单,和她说话也没有回应,显示对方拒绝加为好友。于是报警。大约10月22日,民警让其去做了尿检,但后来得知因为是隔天的,体内可能已经排泄了,所以没有检出毒物。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康莉、托尼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2、被害人马×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10日、11日左右,其认识了一个来店里买衣服的女子,她自称是上海人,叫张婷,二人交换了联系方式。10月21日上午,张婷用一个陌生的号码(132XXXX****)发信息说来店里看衣服,后将张婷要的衣服拍照片发给了她。20时50分左右,张婷说保安不让进商场,让把她看上的衣服拿下去。二人在华威商场员工通道门口见面,上了张婷停在商场东边路口的白色现代越野车,上车后她没有试衣服,说顺路送自己回家。后张婷说和在大使馆工作的外国男朋友闹别扭很烦,想喝酒,要去大悦城,自己没有同意。车经过华威商场南门后直行到宣武门,到崇文门,经过国贸,最后停在三里屯soho楼前。张婷让陪她喝杯酒再回家,自己表示喝不了,她说是红酒,可以加点饮料,并下车到后排座,从后座拿了两个杯子,用放在手刹处的红酒瓶给二人各倒了半杯红酒,给其兑了半杯红葡萄汁。张婷的酒杯也兑了东西,但不是那种葡萄汁。倒酒的过程没有看见。喝酒后大概十分钟左右,觉得恶心想睡觉。后二人决定去西单金库KTV,期间张婷打过几个电话,都是用英文。到了金库KTV,其上楼开了包厢,当时意识已经不清醒了,有一个服务生进来让付钱,就把钱包拿出来,付了多少钱以及在KTV有什么消费、是否喝酒都不记得了,印象中有个黑人出现在包厢里,他用外语和张婷交流,再后来就失去意识了。醒来时发现在医院,随身带的包不见了,包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一部价值4988元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件店内黑色晚礼服及银行卡等。补办手机卡后联系张婷,她电话是关机状态。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康莉是自称张婷的人,被告人托尼是进过KTV包房并与康莉交谈过的人。3、被害人戚×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康莉的表嫂,二人平时交往不多。2012年10月24日15时许,康莉QQ联系去她家。17时许,其给康莉打电话问怎么走。康莉家有两套房,自己去的是信建里5号楼2单元102号,另一套是同一小区的9号楼202。康莉用的是一个白色iPhone手机,号码是139XXXX****。18时许,到了康莉家中,康莉用玻璃高脚杯给二人倒了红酒,喝完一杯后,她又拿出另外一瓶开封过的红酒,还拿了一瓶小一点的红颜色的酒让兑着喝,说这样比较好喝。因不愿意喝,就把酒含在嘴里到厕所吐了一部分,总共倒了3、4杯,吐了大约2杯。21时许,有2个黑人男子和1个黑人女子来到康莉家中,康莉说其中一个是她丈夫,另一个是她丈夫的发小,黑人女子是她丈夫的姐姐。康莉的丈夫给大家各倒了一杯酒。喝完后,他又给倒了一杯。自己把酒含在嘴里吐在厨房的洗碗池里了。如此循环,他在半小时内倒了3、4杯,都是倒好了拿过来的。康莉的老公和他发小也一直在喝,还和自己碰杯。喝了康莉老公倒的酒后,就慢慢觉得头有点晕,但是还清醒。倒好的红酒里有些沉淀,有点像果汁里的果肉。21时30分许,自己要离开,康莉招呼一起去西单吃饭,于是上了她的白色现代ix35型SUV车。上车后,康莉开车,康莉的丈夫坐在副驾驶位置,自己和康莉丈夫的发小坐在后面,隐约记得是康莉老公给自己递了杯饮料,喝了一口后失去了意识。10月25日凌晨5时许,其恢复意识后发现放在挎包里的iPhone4手机和钱包里的500元不见了,怀疑康莉在酒内放了药。当晚和老公张×去康莉家,他们不在,就到解放军307医院做了检查。10月26日去找康莉,她说带自己去西单吃烤鱼了,但也不说饭馆的名字,还说要赔钱和手机。就给了康莉一周的时间,结果她一直不承认,于是报案。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康莉、托尼的情况。4、证人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其在值班时听到有人敲门,是其管理的地下室的租户李×1让给她开门。她满身是泥,空着手,走路扶着墙,摇摇晃晃。当天下午,她找到自己说她的包被人骗走了,钱和卡都没有了。5、证人赵×(北京×娱乐有限公司职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1日23时许,两名女子到金库娱乐城952房间唱歌,她们点了一个菲亚特套餐。点的酒还没有上时看到包厢里的桌子上已经有半瓶红酒,应该是她们自带的。23时40分左右,952房间来了客人,是一个黑人男子。他们打了招呼后一起唱歌。10月22日0时许,黑人独自离开,后高个女子手里拿着挎包扶着矮个女子也走了。矮个女子走路摇晃,好像很晕,她经过时将自己推到边上小声说“她可能给我下药了”,因认为她在开玩笑就没在意。经辨认,辨认出被害人马×及被告人康莉是当晚在952房间的女子,被告人托尼是出现在该房间的黑人男子。6、证人许×(北京金库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1日23时,一高一矮两个女子到952房间消费,高个女子看起来有点坐立不安,矮个女子有点精神恍惚,她们点了一个菲亚特套餐,矮个女子拿出几百元结的账。半小时后又来了一个黑人男子。期间高个女子叫自己进包厢扫地面,地上洒了红酒。后来是黑人男子先走的,他拿了一个白色的包,并打包了吃的。没过几分钟,两个女子也走了。赵×带他们出的包厢,好像说了几句话。他们走后,看见包厢桌子下有一个红酒瓶,不是公司的,应该是他们自带的。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康莉、托尼及被害人马×是出现在952房间的人。7、证人戚×2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22时许,其给女儿戚×1打电话发现电话关机,给女婿张×打电话询问,他说一会有人将戚×1送回来。23时30分许,其在小区门口马路边见到一辆越野车,一名女子从车上下来,到车后门将戚×1搀扶下来,同时拿着戚×1的挎包。她见自己迎上去往后退了几步,从车上还下来一名黑人男子。自己将包拿过来并把戚×1搀住往回走。戚×1下车后意识模糊,走路不稳,老是想吐,醒来后发现包里的苹果牌手机和钱包里的钱不见了,说送她回来的是康莉。8、证人张×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4日17时左右,妻子戚×1说康莉约她去家里看孩子。23时许,给康莉打电话,让戚×1接听,她听不出自己的声音。问康莉是不是给她下药了,这么晚还不到家。康莉说戚×1喝多了,正准备送她回家。之所以问是不是下药了,是因为康莉经常去迪厅,听人说在迪厅黑人会给人下药,而且戚×1有点酒量,不会因为一点酒就听不出自己的声音。后岳父到楼下将戚×1接回家。第二天早上5时左右,戚×1打电话说她随身携带的手机和钱不见了。晚上去康莉家,康莉和她老公没在,就直接去了307医院检查。第二天晚上又去他们家要手机,康莉说她的手机比戚×1的好,她老公在大使馆工作也有钱,不会拿手机,还说带戚×1去西单吃的烤鱼,但具体位置不知道,于是让她把手机找回来或者赔个新的。等了一个星期再去康莉家,她还说不会偷手机,戚×1就报警了。9、证人李×2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2年10月22日4时许,其接到110布警,内容为有环卫工人报警称有人倒在月坛北街西口路南侧自行车道上。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一名女子趴在自行车道上,神志不清,无法起身,身上有些酒味,她身边没有手机、提包之类物品。后其和999救护人员将该女子送至复兴医院进行救治。该女子清醒后自称马×,称在西单被抢劫。10、证人李×3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2日5时许,月坛派出所民警和999救护车将马×送至医院急诊室,患者意识清楚但处于模糊状况,额头、眼部右侧有明显外伤。她自称喝了半瓶红酒,问她住址、家庭情况时语无伦次,后对她进行救治。甲羟安定、苯二氮卓类是安定类的药,一般吃到2片以上会起到安定作用,人会想睡觉,药效会有一天左右时间,加上酒效果会更显著,正常情况下不会让病人吃2片以上。服用量大了会造成意识障碍,超过一定安全剂量会有生命危险。正常2片以下的剂量在一天内就会消除,剂量大了会在体内逐渐代谢。11、证人康×证言证明:女儿康莉说她老公叫桑姆,在尼日利亚驻华大使馆工作,是内部工作人员,负责签证审批,有时和一些他们国家的人做生意。自己的妻子吴荷兰常在北京安定医院拿一些治疗精神上的药物和安眠药。12、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信号轨迹复原,在2012年10月20日案发时段,被害人李×1使用的手机号(134XXXX****)的信号轨迹与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的三部手机信号轨迹相重合,被害人手机信号于23时55分在奥运村附近消失,当时与三部手机号码的信号轨迹处于相重合状态。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证明:经调取西单金库KTV电梯间及大门外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10月21日23时许,二名女子进入金库KTV包厢。23时23分许,一黑人男子进入该包厢。23时58分许,黑人男子离开,随后二名女子也离开的情况。14、通话记录及戚×1提供的QQ聊天记录证明:2012年10月21日,号码为132XXXX****的手机与被害人马×的号码为187XXXX****的手机有过通话记录;2012年10月24日12时许,康莉通过QQ邀请戚×1到家里吃饭、喝红酒,同日17时许,被害人戚×1的手机与名称为康莉、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有过通话记录的情况。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2)第FYA1205014-DW2390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2012年10月22日送检的被害人马×的尿液中检出甲羟安定。1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毒检室出具的检测报告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害人戚×1到307医院毒检室送检血液、尿液,经检测,在送检血液中检测到苯甲酸(浓度为0.3μg/ml),在送检的尿液中检测到苯甲酸(浓度为0.7μg/ml)及苯二氮卓类代谢产物。17、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西价鉴刑(2012)1153号关于苹果牌iPhone48G型手机等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害人李×1被抢的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价格人民币2690元,三星牌i559型手机价格人民币340元;被害人马×被抢的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价格人民币3700元;被害人戚×1被抢的苹果牌iPhone48G型手机价格人民币2110元。18、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通首(2012)声像鉴字第190号声像资料检验报告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信(2012)司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扣押的三部手机进行检验并从诺基亚E63型手机和三星手机中获取相关通讯录、短信息等数据的情况。其中在诺基亚手机中检出2012年10月24日17:22收到姓名为真爱,号码为139XXXX****的短信息,内容为“她在我们家呢,你什么时候回来?”20:09收到该号码短信息“她喝了一半了,小杯”。22:37收到该号码短信息“再给她,她害羞”。1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2年10月25日,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康莉、托尼时,从被告人托尼身上起获白色苹果牌手机、黑色诺基亚E63型手机及黑色三星手机各一部。经当场拨打,白色苹果牌手机号码为139XXXX****,黑色诺基亚E63型手机号码为137XXXX****,黑色三星手机号码为132XXXX****。20、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及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化检验室主任张文芳查询提供的材料证明:2013年6月27日,侦查人员向张文芳询问有关甲羟安定、苯甲酸、苯二氮卓类的药性、药理及服后作用。其答复,甲羟安定用于治疗失眠症,苯甲酸一般常作药物或防腐剂使用,苯二氮卓类药物是一类抗焦虑药物,同时具有镇静催眠、抗惊厥、抗癫痫作用。2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2年10月22日,根据被害人报案情况,发现案发时段均有一辆车牌号为京P×的白色现代ix35型汽车由北向南经过西单路口。经查,该车车主为康莉,其丈夫为托尼,通过对二人照片进行分别、混杂辨认,被害人均认出二人是嫌疑人的情况。22、小型汽车京P×车辆信息及从交管局调取的车辆行驶轨迹证明:车牌号为京P×的白色现代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康莉,以及该车辆于2012年10月20日、10月21日的行驶轨迹情况。2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白色现代牌ix35型汽车一辆、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二张、中国民生银行卡一张被扣押的情况。24、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抢手机标识码等具体信息,无法继续查找涉案手机下落。2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康莉、托尼于2012年10月25日被抓获的情况。26、尼日利亚使馆国籍确认函、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等证明:被告人托尼的国籍、身份及出入中国边境的情况。2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康莉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北京安定医院门诊病案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等,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托尼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害人手机的通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莉、托尼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莉、托尼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康莉、托尼未实施抢劫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书证材料等证据收集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了互不相识的三个被害人,均在和被告人康莉、托尼接触并喝下二人提供的红酒等饮料后神志不清,待清醒后发现随身物品丢失,在被害人马×、戚×1体内还检出安定类药物成分,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康莉、托尼实施了麻醉抢劫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托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现代牌ix35型汽车一辆予以变卖,变卖款分别发还被害人、冲抵被告人罚金,余款发还被告人;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移送的银行卡四张分别发还被告人康莉、托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传荣人民陪审员  濮苏安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