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某、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周某,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l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周某、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周某、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胡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家烧面馆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顾某放在旁边椅子上的手提包一只,内有钱包一只、现金105元、三星手机一部、防晒霜一瓶、银行卡等物,价值197元。后被告人罗某、周某、胡某甲将所得赃款用于挥霍。2.2013年6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周某、胡某甲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惠娟面馆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余某放在身后座位上的拎包一只,内有钱包一只、现金675元、超市购物卡一张、苹果4代手机一部等物,共计价值2926.19元。被告人周某当场被发现,弃包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胡某甲、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余某的陈述,证人骆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通话详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周某、胡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尚未追回的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