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都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与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贵,许泽亮,许泽路,许泽芳,许泽碧,余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许德贵。原告许泽亮。原告许泽路。原告许泽芳。原告许泽碧。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强。委托代理人黄忠玉。委托代理人黄秀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薇。原告许德贵、许泽亮、许泽路、许泽芳、许泽碧与被告余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佑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贵、许泽芳、许泽碧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原告许泽亮及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原告许泽路及委托代理人马晓东,被告余强的委托代理人黄忠玉、黄秀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贵、许泽亮、许泽路、许泽芳、许泽碧诉称,2012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余强驾驶川AM5H**“马自达”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沿桂香路由南往北行驶,14时07分许,当车行至桂香路宝鑫仓储路段,在避让由右侧保新仓储内驶出的车辆时,所驾车失控,车身右侧与由相对方向步行至该地的五原告的亲人黎桂秀及行道树相撞,至黎桂秀受伤,车辆受损。黎桂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12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余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桂秀无过错。据此,依法判令被告余强赔偿五原告的亲人黎桂秀死亡所产生的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45219元(20307元/年×17年)、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934.4元,合计423089.9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余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承认五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五原告的亲人黎桂秀死亡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基本事实。并对本次事故致黎桂秀死亡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3934.4元(被告余强垫付,双方一致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590元)、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79元(35873元/年÷365天×4人×3天)。但是被告余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五原告的亲人黎桂秀死亡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基本事实与五原告主张一致。另查明,死者黎桂秀。以上事实,有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黎桂秀的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余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川AM5H**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五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五原告的亲人黎桂秀死亡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基本事实,被告余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被告余强应承担五原告的亲人黎桂秀死亡的全部民事责任。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仪陇县新政镇人民政府和该镇长里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黎桂秀从2010年4月起到新都与其两个儿子许泽亮、许泽路生活居住至今;2、新都区新都镇五桂村村民委员会和成都市佳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入住证明,证明死者黎桂秀生前居住在红树林小区;3、死者黎桂秀长子许泽亮的房屋产权证、次子许泽路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买卖合同;4、从成都军区总医院(2010年8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2012年10月)调取的黎桂秀因病进入上述医院医治的相关病历,证明黎桂秀在生病时,就近入住医院。上述证据证明五原告亲人黎桂秀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证人张现发、何启金出庭作证,证实死者黎桂秀生前于2010年4月与其子居住在红树林小区。经质证,被告余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但二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黎桂秀生前生活和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因此,黎桂秀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故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5219元(20307元/年×17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争议,本院根据黎桂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以及其死亡的损害后果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有关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争议,本院认为,因事故致黎桂秀死亡,其亲人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结合五原告中有三人居住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有二人居住在外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本院结合庭前证据交换双方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五原告的亲人黎桂秀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34.4元(被告余强垫付,双方一致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590元)、丧葬费1793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79元、死亡赔偿金345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合计4197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3344.4元(医疗费3934.4元-自费药5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2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共计赔偿313344.4元。被告余强负责赔偿106424.5元(419768.9元-313344.4元)。鉴于被告余强已垫付医疗费3934.4元和给付现金29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强实际应赔偿五原告73490.1元(106424.5元-医疗费3934.4元-2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许德贵、许泽亮、许泽路、许泽芳、许泽碧313344.4元;二、被告余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许德贵、许泽亮、许泽路、许泽芳、许泽碧73490.1元;三、驳回原告许德贵、许泽亮、许泽路、许泽芳、许泽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原告许德贵、许泽亮、许泽路、许泽芳、许泽碧负担322元,由被告余强负担3501元(此款五原告已预交,被告余强一并给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唐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