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周青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周青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RKLLNMNNI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郑家寺村北红旗桥下一号。法定代表人周青海,总经理。被告周青海,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新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周青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周青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835-70024106号《融资租赁协议》。(1)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49D和MEN00268。(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第一被告,首付人民币607880元,租赁期为36期。根据协议7.1条款,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第一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第一。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第17条的约定,第一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的14.3条款,第二被告将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一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向第二被告催要亦未果,第二被告因此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835-70024106号《融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返还设备349D和MEN00268。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106673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日)。以及到期应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人民币155234.61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两项共计人民币1221964.61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给付)。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完全承担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五,判令被告周青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青海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署了编号为835-70024106的《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49D和MEN00268。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被告首付人民币607880元,每期租金为76195元,租赁期为36期。根据协议7.1条款的约定: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协议第14.3条约定:被告周青海无条件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第17条重大违约,发生下列任何情形,构成承租人重大违约事件“重大违约事件”约定:(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补充协议第18.1条约定:如果发生第17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协议第18条约定: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6月份开始拒付租金,共欠已到期租金人民币106673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将融资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并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均构成违约。被告周青海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已经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和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青海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835-70024106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型号为349D和MEN00268的设备。二、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人民币106673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日)及违约金人民币155234.61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两项共计人民币1221964.61元。三、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700元。四、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给付)。五、被告周青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强审 判 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