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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诏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汝成与柳瑞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成,柳瑞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张汝成,男,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瑞坤,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地址:诏安县南诏镇梅园北路。代表人沈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汝成诉被告柳瑞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成及委托代理人沈冰妹,被告柳瑞坤、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24线诏安县金星乡大埔村路段,与被告柳瑞坤驾驶的闽ES26**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瑞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漳州175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17天,事故中医疗费损失为51145.5元,财产损失1283元。原告的其它赔偿项目在司法鉴定后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二、对于原告损失51145.5元,扣除交强险后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柳瑞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项目具体为:1、医疗费51145.5元;2、误工费16632元(135天×123.2元/天);3、护理费为7284.2元(17天×94.6元/天+120天×47.3元/天);4、残疾赔偿金56110元(28055元/年×2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6、后续治疗费9000元;7、营养费50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财产损失1283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56209.7元。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809.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620.1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柳瑞坤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瑞坤辩称,原告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为1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17天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只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后的误工费以80元/天×90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交通费按1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应以2400元计算;对原告财产损失无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负担。诉讼中,原告张汝成举证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柳瑞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简称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诏安县中医院疾病证明单一份、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4、诏安县中医院及一七五医院出院小结各一份;以上证据2、3、4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加强营养及需后续治疗的事实;5、诏安县中医院收费票据(3份)、一七五医院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是51145.5元的事实;6、诏安县中医院及一七五医院收费清单(9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项目;7、机动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各一份;8、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据7、8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1283元的事实;9、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柳瑞坤的驾驶资格情况;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支出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柳瑞坤认为对证据的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对证据1、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医嘱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证据11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柳瑞坤举证有发票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自己的损失情况。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举证有: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强制险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用、诉讼费用。原告认为证据由法院认定,被告柳瑞坤对保险条款无异议。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和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原告、被告柳瑞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无异议;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6、7、8、9、10经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因出院医嘱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1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交通费数额酌情确定。被告柳瑞坤的证据是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正式发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财险诏安支公司的强制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做出的司法鉴定,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意见因不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8时左右,在国道324线诏安县金星乡大埔村路段,原告张汝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柳瑞坤驾驶闽ES2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瑞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柳瑞坤驾驶闽ES26**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事故发生于投保车辆闽ES26**号轿车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在事故中所产生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受伤当天到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当天转院到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入院后进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时医嘱是:1、继续保持切口干燥及加强关节功能锻炼;2、术后10-12天视切口愈合情况予拆除缝线;3、术后3个月拍片检查了解骨折愈合再决定患肢负重及进一步治疗计划;4、术后1年视骨折塑形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住院期间,原告张汝成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045.5元(其中:陪护水电费150元),原、被告各方确认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为人民币10229元。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到一七五医院拍片复查。原告车辆财产损失为128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120天,护理期内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被告柳瑞坤有预付给原告治疗费用4000元;被告柳瑞坤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5143元,原告同意在被告柳瑞坤应负的赔偿数额中折抵3000元;即被告柳瑞坤在其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可抵扣的数额合计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柳瑞坤驾驶闽ES26**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主要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责任认定,被告柳瑞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认定。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柳瑞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柳瑞坤驾驶闽ES26**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原告张汝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为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属于应当由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履行理赔义务的部份(其中有非医保费用10229元)。被告柳瑞坤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4000元及原告同意在被告柳瑞坤应负的赔偿数额中抵扣3000元,以上可予抵扣的数额共计人民币7000元,该款在被告柳瑞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综上,关于原告张汝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有关规定以及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请求赔偿的数额低于有关规定的,予以认可,计算有错误的应当纠正。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的有关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有关规定不符以及缺乏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采纳。依照有关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张汝成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应为:一、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计60045.5元,其中陪护水电费150元,因为陪护水电费是护理人员的日常水电费支出,原告已向本院主张护理费赔偿,故该费用不能重复计入原告的赔偿费用,该陪护水电费150元予以扣除。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经核算,应由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赔偿原告21899.95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商业险医疗费用11899.95元[(60045.5元-10000元强制险费用)-10229元(非医保费用)-150元(陪护水电费)]×30%(责任比例)。在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外,被告柳瑞坤应当赔偿原告张汝成人民币3068.7(非医保10229元×30%);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十级)以及需要后续治疗等病痛的精神折磨,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该款由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中向原告赔付;三、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护理期限的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35天予以支持;原告是城镇居民(自由职业),根据有关规定,误工费标准应为94.6元/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2771元,该款由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16天,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护理期限及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的意见,原告护理费为6432.8元[(16天×94.6元/天)+(120天-16天)×94.6元/天×50%];该款由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城镇居民)在事故中因伤致残,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055/年×20(年限)×10%(系数)=5611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中向原告赔付;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由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限额中向原告赔付72元[240元×30%(责任比例)];七、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八、交通费:根据诏安到一七五医院治疗及复查的往返行程需要,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款由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理赔限额下赔偿原告。九、财产损失:原告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为1283元,该款由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下赔偿原告。以上各项由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张汝成的损失数额合计为人民币100685.75元(强制险限额:88713.8元;商业三者险11971.95元)。被告柳瑞坤承担赔偿原告张汝成的损失是3068.7元(在被告柳瑞坤可予抵扣的人民币7000元中予以扣除,抵扣后的余额由原告与被告柳瑞坤另行处理)。被告柳瑞坤、财险诏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或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处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有关规定以及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汝成人民币8871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汝成人民币11971.95元。三、被告柳瑞坤应当赔偿原告张汝成人民币3068.7元(在被告柳瑞坤可对原告予以抵扣的7000元中予以扣除)上述赔偿责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减半收取1324.5元,由原告张汝成负担159元,被告柳瑞坤担1165.5元。被告柳瑞坤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代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柳瑞坤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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