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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161号自诉人薛某某(曾用名薛某),女,1976年8月2日出生于济南市长清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住济南市。诉讼代理人李卉,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马长霖,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济南市长清区,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某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济南市,曾暂住济南市,现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女,1975年9月5日出生于济南市长清区,汉族,大学文化,系某公司维系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亮,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海映,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薛某某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重婚罪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10月8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卉、马长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徐亮、曹海映、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薛某某诉称:自诉人于2001年2月22日与张某甲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女。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与自诉人离婚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未婚的户籍证明,瞒着自诉人与张某乙在历下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自诉人知道二被告人重婚后,多次向张某乙说明未与被告人张某甲离婚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不但没有知错就改,反而以张某甲妻子的身份多次骚扰自诉人,严重影响了自诉人及女儿的生活和学习,给自诉人精神造成了重大伤害。对控诉的以上事实,自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骗取单身证明及恶意重婚的行为性质恶劣,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有配偶且未离婚,仍与其办理结婚登记,亦构成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追究二被告人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确认二被告人的婚姻无效。被告人张某甲对其本人重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对张某乙隐瞒了没有离婚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审理期间提供了张某甲所书写的证明等证据,并辩称,其和张某甲结婚时张某甲给她看过离婚证,她并不知道张某甲没有与薛某某离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于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园初字第233号判决书,并申请本院调取存放于槐荫区公证处的张某甲、薛某某二人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并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张某乙在和张某甲结婚时明知张某甲没有离婚,张某乙不构成重婚罪。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2日薛某某与张某甲登记结婚。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与薛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张某乙在历下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户籍均在济南市。认定以上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及本院调取并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薛某某与张某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薛某某与张某甲于2001年2月22日在长清县民政局结婚;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薛某某与张某甲自2001年2月22日结婚至2013年4月18日未在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办理过离婚手续;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10年6月2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4、张某甲、张某乙户口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2013年8月19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style='cousor:pointer'﹥均为济南市。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自诉人提供了济南市历下区婚姻登记处有关张某甲与张某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核处理表、结婚登记告知单、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张某甲、张某乙在填写上述表格时,张某甲婚姻状况显示未婚,张某乙婚姻状况显示离异。张某乙对此辩称,张某甲解释是与薛某某结婚后未变更户籍资料,仍然显示未婚,对此当时没有多想。张某乙的辩护人申请本院从槐荫区公证处调取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据张某甲称,公证处档案中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件系其本人伪造,后来销毁。这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显示2009年9月7日,张某甲和薛某某协议离婚。据张某甲称,该份协议书是2012年急于借款时用于公证的。这一份书证与张某乙所称“同张某甲结婚时张某甲给她看过离婚证”的辩解不矛盾,虽然不能排除该份协议是在2010年6月2日后伪造的可能性,但亦不能排除张某甲为欺骗张某乙而在此日期之前伪造的可能性。自诉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有配偶且未离婚,仍与其办理结婚登记”的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自诉人提供了账户为张某甲,手机号码为1896309****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该号的机主为张某甲;还提供了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上述手机号码与薛某某互发短信记录的照片,欲证明最迟在2013年2月21日,张某乙就知道张某甲未离婚的事实。张某甲称,上述短信是其醉酒后与薛某某互发的,张某乙的辩护人亦辩称,短信与张某乙无关。本院认为,从短信的内容看,并非张某甲与薛某某互发短信,但亦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是张某乙与薛某某互发的短信。自诉人关于“多次向张某乙说明未与被告人张某甲离婚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不但没有知错就改,反而以张某甲妻子的身份多次骚扰自诉人,严重影响了自诉人及女儿的生活和学习,给自诉人精神造成了重大伤害”的控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不清,不予认定。证人张某某和郭某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张某乙在明知张某甲没有离婚时与之结婚,故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与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乙登记结婚,自诉人薛某某控诉其犯重婚罪成立。自诉人薛某某控诉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有配偶且未离婚仍与其办理结婚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诉其犯重婚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乙和张某甲结婚时并不知道张某甲没有与薛某某离婚,张某乙不构成重婚罪。经本院审理,自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某乙和张某甲结婚时明知张某甲未离婚,上述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已由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故对自诉人薛某某提出的“依法确认二被告人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再评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朱庆臻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