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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世田、王玉平等与宋学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田,王玉平,李金金,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宋学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王世田,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玉平,女,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金金,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一,男,200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玉田县林头屯乡茨榆林村西四街***号。法定代理人王艳敏,王某一之母,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玉田县林头屯乡茨榆林村西四街***号。原告王某二,女,200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三,男,201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金金,系王某二、王某三之母,本案另一原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书,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正,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银子山福超采石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文江,宋学正之妻。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田、王玉平、李金金、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与被告宋学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田、王玉平、李金金、原告王某一的法定代理人王艳敏、原告王某二、王某三的法定代理人李金金、被告宋学正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江、高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田等诉称,被告宋学正在没有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他人被吊销的营业执照和过期的采矿许可证,违法进行石料开采。2011年5月,宋学正雇佣王亚彬任该采石厂生产厂长,负责该采石厂的日常生产管理,每月工资4000元。2012年3月1日,王亚彬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张磊的故意伤害致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经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审理后,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3)022号裁定,该裁决以事发当天王亚彬有醉酒情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丰润仲裁委022号裁决结果,当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和枉法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丰润仲裁委022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1、事发起因和导致王亚彬死亡的原因认定事实不清。唐山市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判决和裁定均认定:“福超山场的王亚彬不允许张磊在该山场拉石头,被告人张磊不顾王亚彬安危,快速驾车起步,致使其车左前二轮由王亚彬身上碾轧过去,造成王亚彬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这一事实充分说明这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张磊到采石厂强行拉石头、寻衅滋事发生的,并非王亚彬醉酒行为引起。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同时证明,造成王亚彬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张磊故意杀人并非王亚彬醉酒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事发的起因和导致王亚彬死亡的直接原因均与王亚彬酗酒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丰润仲裁委022号裁决却故意回避了这两个关键的事实,为公正认定王亚彬死亡的性质掩盖了事实真相,当属认定事实不清。2、事发地点认定事实不清。丰润仲裁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听信被告关于“王亚彬酒后下午三点左右在采石厂外西胡各庄村外公共道路上与张磊发生矛盾”的辩解,主观上既不辨别其辩解内容的真伪,客观上也不进行现场核查,即作出“虽然王亚彬死亡地点在采石厂外”认定,此举不排除仲裁员有意替被告推卸法律责任的嫌疑。经原告现场查看,福山采石厂采石工作面与办公室之间有80米左右的距离,王亚彬作为厂长,办公室即为工作地点,而事故发生的地点,就处在福山采石厂采石工作面与办公室之间的道路旁。这里与办公室距离10米左右,距离采石工作面70米左右,而距离西胡各庄有两公里之多,何来“王亚彬死亡地点在采石厂外”之说?显然,丰润仲裁委022号裁决在王亚彬死亡地点上,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丰润仲裁委022号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丰润仲裁委022号裁决片面地以王亚彬心血中检出酒精含量175.56/100㎎,属醉酒情形为由,假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及《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属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于2006年由国务院法治办公室开始修订,2010年12月20日开始实施。为正确实施和贯彻修订后的条例,国务院法治办公室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组织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一书,对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逐条进行解释。其中,对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情形作出了如下解释,“因醉酒导致的伤亡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酒精具有麻痹神经中枢的作用,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难以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一解释意见明确地阐明了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即职工只有在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伤害的情况下,才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也就是说醉酒行为与受害结果之间如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适用该条款排除因工受害者工伤的认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明确表述:“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本条法律规定明确界定,职工因酗酒或者吸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但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充分说明,造成王亚彬的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并非是王亚彬醉酒造成的。显然,丰润仲裁委在适用法律上,为迎合被告的主张,随意扩大了法规的立法内涵或原意,其结果当属适用法律不当。二、丰润仲裁委022号裁决结果当属枉法裁判。1、丰润法院262号判决和唐山中院19号裁定在王亚彬醉酒行为、引发本案争议事故的起因及导致王亚彬死亡的直接原因均从法律的角度给予了充分认定,但丰润仲裁委022号裁决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有选择性地利用了王亚彬醉酒的事实,回避了或者说排除了事发起因及王亚彬死亡原因,人为地为追求想当然的裁判结果而肢解客观事实,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公正、严肃性,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2、《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醉酒原因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才不认定工伤,但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王亚彬不是因醉酒导致本人受到伤亡的事实面前,仍然坚持以自己的方式曲解法律,违背法律规定作出错误裁判。3、国务院是《工伤保险条例》发布最高行政部门,国务院法制办是《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修订者,国家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是仲裁机构的最高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联合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的解释意见,对正确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具有不可忽视的指导意义。然而,丰润仲裁委仲裁人员公然表示:“那解释没有用。”其戏弄法律的态度,我行我素的傲慢,说丰润仲裁委022号裁决系枉法裁判并不为过。王亚彬的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丰润法院262号判决和唐山中院19号裁定认定:事发时间为2012年3月1日15时许,事发地点在丰润区左家坞镇银子山村福超采石厂,事发的起因是王亚彬不允许张磊在该山场拉石头。这一事实表明,关于应当认定王亚彬死亡属工伤情形的三个要素全部具备。而王亚彬的醉酒情节,与导致王亚彬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事发起因根本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与王亚彬死亡应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王亚彬的死亡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四、本案应当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解决本案纠纷。王亚彬受聘福超采石厂任厂长期间,福超采石厂属无照经营,完全符合该条款明确的非法用工情形。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福超采石厂非法雇佣王亚彬,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致死,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给予解决。2、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参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计算,王亚彬亲属因王亚彬因工死亡应当获得赔偿金654300元,其中:一次性赔偿金:21810元/人/年×20年=4362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1810元×10年=218100元,合计654300元。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用工导致王亚彬因工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543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计算王亚彬亲属因王亚彬因工死亡应当获得的赔偿金736950元。被告宋学正辩称,1、受害人王亚彬是醉酒后在酒精的作用下对张磊的车辆实施攻击,在毁坏他人财务的情况下所遭受的伤害,这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事发的经过是2012年3月1日中午,受害人和其他二名工人吃饭,王亚彬喝了有一斤半酒,下午3点左右张磊受车主的指派准备到银子山山场拉石头,张磊等人将车辆停放在山场外的公共道路上并没有进入山场,王亚彬酒后来到事发现场用石块打击挖沟机的司机、砸坏了禇建国货车的玻璃,在张磊表示不进入山场拉石头发动车辆调转车头,准备离开过程中,王亚彬仍用石头砸碎了张磊所驾驶车辆的玻璃,石块擦碰张磊胳膊掉到车内,张磊为摆托此危险状况加大油门快速离去,造成王亚彬被碾轧致死。王亚彬非法侵害他人身体,损坏他人财务,其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3项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事故发生时,王亚彬属于醉酒状态,假定王亚彬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3项规定,也不得认定为工伤,3、事故发生后原告非法侵入被告住宅,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宋学正先行给原告2万元,如果判决宋学正赔偿,此款应扣除。综上,王亚彬是非法侵害他人时受到的伤害,且是醉酒状态下发生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宋学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六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李金金与王亚彬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六原告身份合法;2、宋学正的证明一份,证明宋学正雇佣王亚彬在福超采石厂担任厂长职务,每月工资4000元;3、丰润区工商管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福超采石厂在2012年属于非法开采;4、丰润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事发原因是王亚彬履行工作职责,因张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死,王亚彬的死亡与喝酒无关;5、福超采石厂照片5张,证明事发现场属于福超采石厂的范围之内。6、丰润区仲裁委022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的前置仲裁程序已完结了。7、提交爆破许可证一份,证明山场的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刑事判决书是追究张磊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查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不能证明王亚彬是履行职责受到伤害,也不能证明王亚彬的醉酒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5照片,是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自已拍摄的,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情况,应以当时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发现场的位置为准。对证据6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书认定王亚彬死亡属于工作职责有异议。对证据7关于爆破许可证认为反映不出山厂的位置,山场离西胡各庄一里地,离银子山二、三里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仲裁卷中李某、王亚彬、张某的保证书,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告知王亚彬在工作期间不能饮酒。2、公案机关的毒化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王亚彬属于醉酒状态。3、仲裁卷中,证人李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一、事发当日中午李某、张某、王亚彬三人在一起喝酒,王亚彬喝了一斤半酒,目的二、事发地点在山场外的公共道路上,不是在山场内;4、原告和宋学正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出具的2万元收条一张,因事故发生后2012年8月3日王亚彬的父母和妻子非法闯入被告的住宅,报警后也没有离开,后经公安机关做工作,大约是2012年8月17-20号之间被告给了原告2万元钱,属先行垫付,经判决后多退少补,证明宋学正先行支付给原告方2万元钱。5、申请法院调取(2012)丰刑初字262号刑事卷宗,其中有张磊的讯问笔录三份,事发时和张磊同车的郝端如询问笔录二份,事发时在场的负责山场放炮打眼工作的张玉兰的询问笔录三份、张磊所驾车辆的车主孙红军、王召西、刘晓明询问笔录各一份、事发时路过的挖沟机司机郑红宇的询问笔录一份、车主马容泽的询问笔录一份、在场司机李国伟、郝树强、郭文飘、褚建国、常海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郝树强所驾车辆跟车人郝树辉询问笔录一份,这些是刑事判决的依据,证明目的一、事故发生时所有货车都停在山场外,没有一辆车拉到石头,挖沟机是路过,在此情况下王亚彬对其中三辆车施行了打砸,对其中两辆车的司机进行人身攻击,张磊是为避免人身危险的情况下起动的辆车,在此情况下,王亚彬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目的二、事发时王亚彬无故打砸车辆、攻击他人的行为不是正常人的行为,明显是在醉酒情况下难以控制的行为,攻击行为是醉酒导致的;张玉兰在现场阻止王亚彬未果。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未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3关于事发现场,认为是在办公室与采石厂之间,有照片为证。王亚彬作为厂长,从办公室出来办公,是正常的。被告说不在采石厂之内,但被告对山场没有明确的概念。对证据4认为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支付的两万元同意将来如判决赔偿时予以扣除。被告的证据多数都是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在刑事中都是对事故发生的看法、角度和与受害者的关系不同、证人陈述的事实不同,这些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是否真实最终应由法律来确定,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应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被告所举的证人笔录里边均围绕王亚彬喝酒,在工伤保险条例释意与实务,还有社保法第37条都有明确规定对于喝酒能否认定工伤不能一概而论。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对伤者的过错行为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应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现场图及照片。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图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一致,没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现场图无异议,图上显示半壁山采面都是宋学正承包的山场,老虎洞采石厂属于西胡各庄的,与宋学正包的福超采石厂无关。现场图1是出事点,3是血迹,无论是出事点还是血迹点,均是发生在土路上,特别是出事点是在两条土路的交叉点,这个图也印证了刑事案件中张磊等司机的证言,山场里边没法停车,所以车都停在路边,即当时张磊的车没有进入采石场。图中所显示是历史上自然形成的道路,是村民出行上山、下地的道路,属于公共道路不属于采石场的专用道路。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及本院(2012)丰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事实部分,本院认为均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世田、王玉平系夫妻关系,二人次子王亚彬与原告李金金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一系王亚彬与前妻王艳敏之子,原告王某二、王某三系王亚彬与李金金之女、子。2003年1月2日左家坞镇银子山村委会将本村半壁山采石厂承包给案外人纪福超承包,纪福超申办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福超采石厂的有效期自2005年7月至2007年7月。由于福超采石厂未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2008年10月27日丰润区工商管理局吊销该采石厂营业执照。被告宋学正于2009年7月承包福超采石厂,但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王亚彬于2011年11月受宋学正聘用到福超采石厂工作,任厂长职务,每月工资4000元。2012年3月1日中午与同事饮酒后下午3时许王亚彬因故死亡,本院(2012)丰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亚彬死亡的事实为“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张磊驾驶冀B×××××号霸龙重卡货车到福超山场拉石头。福超山场的王亚彬不允许张磊在该山场拉石头并用石头砸坏张磊驾驶的大货车正驾驶车门玻璃后,用左手扳住大货车左侧倒车镜,被告人张磊不顾王亚彬安危快速驾车起步,致使其车左前二轮由王亚彬身上碾轧过去,造成王亚彬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刑事被告人张磊因犯故意杀人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被判处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本案六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7636.5元。张磊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该案现执行中。2012年8月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宋学正给付李金金等原告两万元。2012年12月28日六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润仲裁委)申请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赔偿,2013年6月5日丰润仲裁委以丰劳仲案字(2013)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宋学正出资开办的唐山市丰润区银子山福超采石厂经营期间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存在雇工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用工单位。王亚彬因不允许张磊在该山场拉石头才导致被碾轧致死,虽然王亚彬死亡地点在采石厂外,但应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王亚彬在2012年3月1日出事当天中午与同事吃饭饮酒,心血酒精含量达到175.55㎎/100ml,超过工伤认定醉酒标准(大于或者等于80㎎/100ml)的两倍以上,虽然其行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但是不能认定为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后丰润仲裁委依据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六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12)丰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王亚彬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刑事案件被告人张磊故意致死,虽然王亚彬死亡前存在醉酒事实,但醉酒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宋学正关于王亚彬死亡地点非工作地点,因醉酒不能认定工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宋学正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用工,可以认定宋学正为非法用工单位,王亚彬为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宋学正应按照王亚彬死亡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六条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学正赔偿六原告因王亚彬死亡一次性赔偿金21810元/人/年×20年=4362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1810×10年=218100元,合计654300元,扣除宋学正已给付的20000元,余额63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学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冰审 判 员  郁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