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新亮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冯宏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亮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冯宏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627号原告北京新亮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饮马井1号院2号楼3单元B03。负责人曹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龙,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宏昌,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北京哲觉禅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新亮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冯宏昌(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龙,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市龙洋海德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前身)是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饮马井1号院新坐标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08年3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更名为我公司。被告系上述小区B-1009室业主,于2005年10月31日办理入住手续并与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公约》。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2.5元,被告一直享受我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却长期不交付物业管理费和垃圾费,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费和垃圾费合计11649.93元及相应的滞纳金。经多次书面催缴未果,我公司现放弃主张滞纳金,只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175.83元、垃圾费474.1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我的确没有交,但并非恶意拖欠。跟我签订《物业管理公约》的是北京市龙洋海德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原告也没有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过物业服务协议,而且我是被迫才签署的协议。我当初收房以后,发现地板被水泡了,开发商重新更换了地板,真正收房时间是2005年12月13日。入住后发现墙壁不隔音,跟开发商多次交涉后直到2007年5月才答应做隔音设施,可是做完以后还是不隔音,因此开发商答应我缓交物业费,但原告却以我不交物业费为由,每周二只让我买一吨水,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不便,我只好在外租房居住。且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小区内到处乱停车、卫生环境很差等。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饮马井1号院新坐标小区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下称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1.86平方米。2005年9月15日,北京市龙洋海德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及X号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北京龙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市龙洋海德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该公约中约定有物业费的收费项���、标准及交纳周期: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月5日前履行交费义务;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的,应按3‰的标准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滞纳金。2005年10月31日,北京市龙洋海德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公约》。2008年12月2日,北京龙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市龙洋海德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将名称变更为原告。双方均认可X号房屋所在小区于2012年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费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2.5元,垃圾清运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是每户每年66元,被告未交纳2006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处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公约》、物业费催缴单、催收函等及工商变更核准单、收费项目明细表,欲证明被告欠缴物业费的数额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认可《物业管理公约》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X号房屋做完隔音设施仍然不隔音的照片,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环境、卫生等方面不合格并提交照片若干,原告称照片并未有拍摄时间且无法辨认是否为小区内环境,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已产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交费义务,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及垃圾处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依据,本院将按照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欠费期间予以核实。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就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以房屋墙壁不隔音等房屋质量问题抗辩物业费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迟延交付物业费期间的滞纳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宏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新亮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九千六百一十六元一��二分、垃圾清运处理费四百零七元九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新亮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原告北京新亮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6元(已交纳),由被告冯宏昌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