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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2013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郎××酒后驾驶椒江j8801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某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新城路瑞人堂药店对出路段时,与行人全某发生碰撞,造成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验单、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屠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