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郭秀军、涂翠秀与匡小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军,涂翠秀,匡小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翠秀。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斌。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敏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小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任灵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清清、沈卉。上诉人郭秀军、涂翠秀为与被上诉人匡小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秀军、涂翠秀诉称,死者郭凯系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驾驶人,郭秀军系郭凯的父亲,涂翠秀系郭凯的母亲。2012年9月4日13时许,郜豪驾驶匡小云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武溪北街与银海路交叉口附近地段同郭凯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凯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郜豪与郭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财险义乌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匡小云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丧葬费25407元、误工费13000元、住宿费16768元、交通费6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800元、估价费100元,共计人民币805068元(已包括匡小云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不包括匡小云支付的医疗费737.1元);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匡小云辨称,郜豪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其已垫付20737.1元。本案是同等责任,应按5:5的比例进行赔偿。丧葬费实际发生的时间应为2012年9月份,应按去年的标准23330元进行计算。郭秀军、涂翠秀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失地证明有瑕疵,从文字内容上看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土地征用,只能说明是被村里使用了,不能作为失地标准来进行认定。交通费由法院认定,住宿费过高、应结合人数来进行认定。误工费按三人五天进行计算。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辨称,“两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本案是同等责任,商业险应按50%进行承担。丧葬费实际发生的时间应为2012年9月份,应按去年的标准23330元进行计算。郭秀军、涂翠秀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失地证明有瑕疵,从文字内容上看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土地征用,只能说明是被村里使用了,不能作为失地标准来进行认定。交通费由法院认定,住宿费过高、应结合人数来进行认定。误工费按三人五天进行计算。因本案同责,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其不承担。原判认定,死者郭凯系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驾驶人,郭秀军系郭凯的父亲,涂翠秀系郭凯的母亲。2012年9月4日13时许,郜豪驾驶匡小云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武溪北街与银海路交叉口附近地段同郭凯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凯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郜豪与郭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财险义乌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郭凯的身体遭受郜豪的侵害而死亡,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车主及雇主的匡小云应对郜豪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郜豪与郭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合理,确定郜豪与郭凯按5:5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郭秀军、涂翠秀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能支持。郭秀军、涂翠秀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可作适当调整,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7.1元、死亡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91040元、丧葬费25407元、误工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损1800元、估价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69084.1元(已包括匡小云现金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及医疗费737.1元)。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商业险110000+737.1+1800+(369084.1-(110000+737.1+1800)-100]×50%=240760.6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匡小云承担,计:100元×5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郭秀军、涂翠秀的损失人民币240760.6元。二、被告匡小云赔偿原告郭秀军、涂翠秀的损失人民币50元。三、原告郭秀军、涂翠秀返还被告匡小云(开户名匡小云;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市乐园支行;账号×××3896)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737.1元。四、驳回原告郭秀军、涂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匡小云负担1213元。一审宣判后,郭秀军、涂翠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已被征用达95%以上,由当地镇雄县国土局、林口乡国地资源所和风岩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土地被征用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已委托当地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亦证实了上述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答辩称,郭秀军、涂翠秀一审提供的证明,证实土地是被其所在村占用,而非征用,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匡小云未作答辩。二审中,郭秀军、涂翠秀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所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达95%以上,属于失地农民。平安财险义乌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郭秀军、涂翠秀一审提供的证明相矛盾,国土局是按村委会和国土资源所的意见来证明的,不是出于其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明虽有经办人签名,但未附联系方式以便核实,且“征”字系添加内容,添加时间无法证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中,匡小云、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秀军、涂翠秀仅就原判认定的损失赔偿标准不服,认为死者系失地农民,并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上诉请求。对此,郭秀军、涂翠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郭秀军、涂翠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周 莉 来自: